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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本条例对若干结构物等的适用范围

                 第Ⅱ部
                 行政

4.船舶注册官
5.指示
6.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第Ⅲ部
                注册记录册

7.船舶注册记录册
8.注册记录册的查阅等
9.注册记录册的更正
10.注册记录册内文书错误的改正

                 第Ⅳ部
                船舶的注册

              可注册的船舶及权益

11.可注册的船舶
12.船舶财产权的注册

              船舶的量度及识别

13.吨位规例
14.船舶的吨位及描述
15.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等的船舶的吨位
16.船名规例
17.有关船名的规则
18.船舶的标记

                注册程序

19.注册申请
20.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亲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声明书
21.首次注册须出示的证据
22.拒绝注册
23.将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24.注册证明书
25.文件的保留
26.注册港

                临时注册

27.临时注册的申请
28.临时注册时将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29.临时注册期
30.临时注册证明书
31.临时注册文件的保留
32.本条例对临时注册船舶的适用范围

             证明书及船旗的使用等

33.证明书的保管
34.使用不当的证明书
35.证明书遗失等的补发
36.前数条条文对临时注册证明书的适用范围
37.正确船旗

                 第Ⅴ部
              船舶的移转及传转

38.第Ⅴ部的适用范围及释义
39.船舶的移转
40.移转声明书
41.移转的注册
42.船舶因法律的实施而传转

                 第Ⅵ部
                 抵押

43.第Ⅵ部各词的定义
44.船舶的抵押
45.抵押的优先权等
46.抵押权人不视作船东
47.抵押权人有权将船舶脱手
48.抵押的移转
49.抵押因法律的实施而传转
50.抵押的解除
51.船东将船舶脱手的权力
52.信托不获承认
53.衡平法上的权益不会不包括入内

                 第Ⅶ部
                注册的终止

          船东等在船舶的可注册性方面的责任

54.船东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55.身为法人团体的船东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56.转管租约终止的通知
57.船舶的消失、移转等的通知
58.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的交付

                注册的终止

59.船东请求终止注册
60.因收到船舶的可注册性通知书而将船舶的注册终止
61.因未能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被终止注册
62.因未能缴交各项费用而被终止注册
63.因代表人的不作为等而被终止注册
64.以指令将船舶的注册终止的一般规定
65.发给终止注册证明书
66.注册终止后注册证明书的交付
67.关于抵押的注册记录册内记载事项

                 第Ⅷ部
                 代表人

68.代表人
69.代表人更改业务时须作出通知
70.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时须作出通知
71.代表人的责任等
72.更换代表人须作出通知

                 第Ⅸ部
                政府船舶

73.“政府船舶”的含义
74.政府船舶的可注册性
75.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
76.将政府船舶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77.政府船舶的注册证明书
78.与政府船舶有关的文件的保留
79.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
80.本条例对政府船舶的适用范围

                 第Ⅹ部
                 杂项

81.船舶的改装
82.重新注册
83.发给新注册证明书
84.声明的方式
85.注册官免除任何人作出声明等的权力
86.虚假声明或资料
87.文件及其副本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88.文件的送达
89.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90.费用规例
91.提及的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92.附表的修订
93.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限
                 第Ⅺ部
                过渡期船舶

94.第Ⅺ部的释义
95.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96.仍未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97.过渡期船舶资料的记入
98.过渡期船舶的注册证明书
99.过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100.根据法令发出的证明书的交还
101.过渡期船舶不再是可注册船舶
102.本条例对过渡期船舶的适用范围

                 第Ⅻ部
               相应及保留条文

103.《商船法令》的适用范围
104.保留、修订及废除条文
附表1 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
附表2 指明条例
附表3 本条例对政府船舶的适用范围
附表4 本条例对过渡期船舶的适用范围
附表5 修订及废除

  本条例对船舶在香港注册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12月3日]1990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foreign certificate of deletion),就船舶来
说,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证明或说明该船舶在该地方的船舶注册记录册内的注册已终止;
  “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就船舶来说,指当时根据第68条就
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总督根据第1(2)条为本条例指定
的实施日期;
  “可注册”(registrable)就船舶来说,指能根据本条例注册;
  “合资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具有第11(4)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身份证”(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来说,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章)发给该人的身份证;
  “指示”(instructions)指处长根据第55条发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建造证明书”(builder''s certificate)就船舶来说,指由该船舶的建造
商签署并据实载明以下各项的证明书--
  (a)该建造商估计该船舶的正确度量衡单位及吨位;
  (b)该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点;及
  (c)订造该船舶的人的姓名;
  “送交”(lodged)指按照本条例交付注册官并由注册官接受;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指第13条所指的核准当局为执行
吨位规例而委任的验船师;
  “终止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deletion)指根据第65条发给的终
止注册证明书;
  “船东”(owner)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船
东的人;
  “船长”(master)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船舶”(ship)指(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各类并非靠桨力推进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于在水上航行的气垫船或相类似的航行器;
  “注册”(registered)就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
  “注册官”(the Registrar)指根据第4(1)条委任为船舶注册官的任何
人,凡该词是与处长当时依据第4(3)条行使的权力或执行的职能连用,则包括指处长;
  “注册记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7条备存的船舶注册记录册;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指根据第24、77或98条
发给的注册证明书及根据第35或83条发给的新注册证明书;
  “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certificate of declaration of marking)就船
舶来说,指--
  (a)由特许验船师签署的证明书;或
  (b)由该船舶的一名或超过一名船东或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在香港所作
的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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