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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

条所列专利权在英国生效之日期。
4.连同申请书提交之有关文件
  根据本条例提出之申请书须连同下列文件一起提交--
  (a)假如该专利发明品说明书非用英文刊印,说明书认证英文译本1份;或
  (b)在其他情况下,专利发明品说明书认证副本1份,
  上述文件须连同专利发明品有关之绘图(如有)及局长证明书,列明颁发专利权及该说明书在英国生效之细则,一并提交。
5.发出注册证书
  上述申请书连同第4条提及之文件,一经收妥,及申请人已缴付指定之注册费及任何指定刊登广告之费用,处长须发出注册证书。
6.注册授予之权利性质
  除须遵守香港法例规定之一切条件外,上述注册证书将授予申请人特权及权利,一如该专利权在英国颁发而引伸至香港。
7.因注册而获授权利之期限
  注册证书授予申请人之特权及权利,应由该有关之专利权在英国开始实施之日期起生效,只要该专利权在英国有效,该特权及权利即继续有效:
  惟在香港发出该注册证书之前,任何因侵犯专利权之行为而提出之诉讼,概不受理。
7A.政府
  除本条例及《官方诉讼条例》第(300章)第5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1968年《英国专利权注册(修订)条例》开始实施后,注册证书即在针对政府及市民时,有相同效力,不论该证书是否于该条例开始实施前或开始实施后发出者亦然。
7B.使用专利发明品为政府服务
  (1)(a)纵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政府或获总督书面授权之
任何人,可按本条下开规定使用任何专利发明品为政府服务。
  (b)如某发明品已在英国获颁发专利权或其专利权已在英国生效,则为执行
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根据本条例对该专利权发给注册证书后(但不得在任何较早时间),该发明品即成为专利发明品。该专利权在英国有效期间,该发明品即属专利发明品。但如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之声明,谓该发明品并未获该证书所授予之专有特权及权利者,则该发明品不得为或被视为本条所指之专利发明品。
  (2)如英国政府之任何部门或英国原子能管理局或香港政府并非因直接或间接获按照1977年《专利权法》设置之专利权登记册所记录之获得专利权人或拥有、或授予该人所有权之任何人之知会,而在优先日期前正式登记或试验专利权发明品,或以英国政府或英国原子能管理局或香港政府之名义正式登记或试验该发明品,则按本条使用该发明品之人,毋须向根据本条例发出之有关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缴付专利权税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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