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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

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释义
3.申请注册专利权
4.连同申请书提交之有关文件
5.发出注册证书
6.注册授予之权利性质
7.因注册而获授权利之期限
7A.政府
7B.使用专利发明品为政府服务
7C.第三者在政府使用发明品方面之权利
7D.政府使用专利发明品引起之争执提交法院
8.宣称持有未获得专有特权之权力
9.修改说明书或绘图
10.转让等事项之注册
11.制订指示运作及缴费规则之权力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专利权注册之法例。
                        [1932年12月9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专利权注册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局长”指英国专利权、设计及商标局局长;
  “欧洲(英国)专利权”指根据欧洲专利权颁发公约所颁发之专利权,且标明在英国者;
  “专利权”指根据1949年《专利权法》或1977年《专利权法》所颁发之专利权,亦指根据1977年《专利权法》第77条,在英国生效之欧洲(英国)专利权;
  “优先日期”有下列各解释--
  (a)就根据1949年《专利权法》所颁发之专利权而言,按该法第5条解
释;
  (b)就根据1977年《专利权法》所颁发之专利权而言,按该法第5条解
释;及
  (c)就欧洲(英国)专利权而言,按1977年《专利权法》第5条解释,
但须受该法第78条所述之附带条件及修订所规限;
  “处长”指总督任命的专利权注册处处长。
3.申请注册专利权
  (1)任何获得专利权人,或任何经转让、遗赠或其他法例运用而从该专利权持有人处取得权利之人士,可于专利权颁发日期起首5年内,申请在香港注册该专权。若只是部分转让或遗赠,则所有适当当事人得共同申请注册。
  (2)在本条内,“颁发日期”指--
  (a)凡关乎1949年《专利权法》所颁发之专利权者,则根据该法第19
条所列之专利权获批准盖章之日期;
  (b)凡关乎1977年《专利权法》所颁发之专利权者,则按照该法第25
条所列之专利权生效日期;及
  (c)凡关乎欧洲(英国)专利权者,则按照1977年《专利权法》第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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