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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a)首先将一份报告交予财政司;
  (b)然后--
  (i)安排将报告以公众人士可索阅文本的方式发表;
  (ii)在按理可行的情况下,将一份报告交予每一名其行为是该宗研讯直接涉及的人;
  (iii)将一份报告交予监察委员会;及
  (iv)如报告指出的内幕交易者,或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内幕交易的发生的某机构的高级人员,是一个专业团体的成员,将一份报告交予该团体。
  但如审裁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则本段不适用。
  (4)凡审裁处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而财政司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则可作出安排,以他指示的方式令公众人士可索阅整份报告或其中任何部分。
  (5)凡审裁处根据第(3)(b)或(4)款发表报告,任何人均不得因为
发表该报告的真实准确叙述或公允准确摘要,而遭民事或刑事起诉。
23.审裁处的命令等
  (1)在研讯结束后,审裁处如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命令--
  (a)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5年)内,如无高等法院许可,
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董事、清盘人、财产接管人或财产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管理或与该等公司管理有关;
  (b)命令该人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
而获取利润或避免的损失;
  (c)命令对该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任何宗内幕交易而获
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2)审裁处必须首先给予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或如该人是一间机构,则须给予参与管理该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款就该人或该机构作出命令。
  (3)在第(1)(a)款中“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指其证券在联
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4)为第(1)(a)款的目的,审裁处可借点名或提述与其他公司的关系
的方式指明一间公司。
  (5)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或第24(1)条就某人作出命令,须以书面通知该人。纵使有关人士可根据第31条对裁决提出上诉,或提出上诉的期限仍未届满,上述命令或罚款判决仍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24.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1)凡机构已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被指出为内幕交易者,而该宗内幕交易是由该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则纵使根据第22条拟备的报告或根据第23条作出的命令没有指出该人员是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如认为适当仍可针对该人员作出根据第23(1)(a)或
(c)条就内幕交易者作出的任何命令。
  (2)审裁处必须先给予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款就该人员作出命令。
                   (由1991年第69号第3条修订)25.罚款总额的上限
  凡审裁处根据第23(1)(c)或24(1)条,或同时根据第23(1)
(c)及24(1)条对2名或以上的人处以罚款,罚款的总额不得超逾所有人因
有关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26.证人的开支
  (1)每一名作供的证人或每一名在研讯中出席作供的证人,如审裁处酌情决定付款,均可就其开支及时间上的损失获付款项,数额由审裁处决定。
  (2)上述证人开支须用立法局为该目的所拨款项支付。
27.调查及研讯开支
  审裁处在研讯结束时,可命令任何被指出是内幕交易者,就该宗研讯的开支及附带开支,及为进行研讯而调查他的行为或事务的调查开支及附带开支,向政府缴付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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