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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证券内的任何种类权益,因而无须考虑对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的限制和约束。
3.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进行的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内幕交易。
4.“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1)为第9条的目的,凡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便是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a)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或
  (b)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或
  (c)他在该机构身居某职位,而按理可预期该职位令他能够凭借以下关系,
接触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
  (i)他自己(或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公司、或他份属合伙人的合伙)与
该机构、它的有连系机构或这些机构的高级人员或大股东之间的专业或商业关系;
  (ii)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或
  (d)他因为与该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有关连(如(a)、(b)或(c)段所指的),而可接触该机构的有关消息,而这些消息是与涉及上述两间机构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涉及其中一间与另一间的上市证券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进行上述交易的意图已被打消有关;或
  (e)在第9条所指的上市证券交易进行前6个月内,他曾如(a)、(b)、
(c)或(d)段所指与该机构有关连。
  (2)一间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属第(1)款所指与另一机构有关连,则为第9条的目的,该机构便是与该另一机构有关连。
  (3)在第(1)款中,就一间机构来说,“大股东”(substantial share-
holder)指拥有该机构的有关股本权益的人,而拥有的权益的面值是该机构有关
股本的面值的10%或以上。
5.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1)为第9条的目的,凡公职人员或第(2)款所指的团体的成员或雇员(不论其成员或雇员职位属长久或临时性质,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以其公职人员、成员或雇员身分获得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即须视为与该机构有关连。
  (2)第(1)款所指的团体为--
  (a)行政局;
  (b)立法局;
  (c)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或任何结算所;
  (d)由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或由他人代表总督或总督
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局、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e)由条例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f)由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的法人团体。
  (3)在本条中--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结算所,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获授权进行证券结算业务的结算所;
  “期货交易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y)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4)如第(2)款所指的团体没有成员,则第(1)款中提述成员的地方,须解释为提述该团体的管治团体的成员。
6.“进行证券交易”
  为本条例的目的,凡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以代理人身分)买、卖、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或取得买、卖、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的权利或将这些权利脱手,或与别人协议作出以上任何作为,即属进行证券交易。
7.“收购要约”
  在本条例中,“收购一间机构的要约”(take-over offer for a corpora-
tion)指以下两类要约:第一类是对该机构所有股份持有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股份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该机构的全部股份或其中的指明分数;第二类是对所有持有该机构某类股份的人(或附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该类股份的人)作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全部该类股份,或其中的指明分数。
8.“有关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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