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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条例》(第333章)

  (2)监察委员会应任命一核数师,其应审计根据第(1)款规定设立的帐目,以及审计根据第(1)款编制的每一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及编制核数师报告,并应将报告呈交监察委员会。
  (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53.注册的拒绝
  (1)监察委员会得拒绝给予根据本部注册的申请人注册--
  (a)如属申请人为个别人士,基于下列理由--
  (i)申请人未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本条例可能规定的涉及申请人或由
其雇用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人,以及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该等资料;
  (ii)申请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规定被拘禁在精神病院或该条例所指的精神错乱患者或有精神错乱的情形;
  (iii)申请人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或已承担诸如《破产条例》(第6章)
第3(1)条叙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v)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予以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v)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人
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或
  (vi)申请人未满21岁;或
  (b)如属申请人为法团,基于下述理由--
  (i)申请人未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本条例可能规定的涉及申请人或由
其雇用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人,以及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该等资料;
  (ii)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规定被拘禁在精神病院或该条例第2条限定的病人;
  (iii)申请人的任何董事为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或已承担《破产条例》(第
6章)第3(1)条提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iia)凡申请注册为交易商,申请人的董事并无注册为交易商或依监察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董事并无可能注册为投资顾问,或依监察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董事并无可能注册为投资顾问;
  (iv)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已予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v)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人
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或
  (c)如属申请人为合伙商行,基于下述理由--
  (i)就第(a)或(b)段所指明而存在的理由来说,为实施这些段,每个合
伙人均被认为是单独的申请人;
  (ii)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已予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iii)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
人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
  (2)监察委员会必须先给予申请人申辩的机会,方可拒绝注册申请。
  (3)凡监察委员会拒绝注册申请,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事实,通告中应包括陈述被拒绝的理由。
53A.注册证明书条件的修订
  在不影响第51(2)条一般性的原则下,在任何时候监察委员会得以书面通知送达给注册证明书的持有者,并在证明书上附加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该等合理条件,如果其认为必要,修订或撤销制约注明书的任何条件。
54.(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54A.视为若干合伙商行的注册
  (1)凡--
  (a)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i)由协议终止为合伙人或添加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被接纳为合伙商行;
  (ii)作为注册交易商或注册投资顾问,根据第55条或第56条规定任何合伙人的注册被撤销;或
  (iii)任何合伙人死亡,破产,或作为法团进行清盘或遭下令清盘;或
  (b)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遭法庭下令拆伙,以及
凡添加合伙人被接纳为合伙商行,任何前或前合伙人,或前合伙人和新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期望继续进行证券交易合伙商行业务或从事投资顾问业务,其得将该意图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2)凡根据第(1)款规定发出的通告,为持续进行证券交易合伙商行业务或合伙商行的投资顾问业务以及任何持续的合伙商行,根据具体情况,任何新合伙商行的形成应视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直至根据具体情况,监察委员会才另以书面指示以及该等合伙人发出该通告,该合伙商行不应被视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3)根据第(2)款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董事得允准新或持续合伙商行在该等条件制约下从事业务,在没有背离前述的原则下,得加于监察委员会认为的合理条件,以及该等条件得要求根据本部规定持续或新合伙商行申请注册,或在可能指定的该等时间内再次申请该等注册;如不成功,其应根据本部规定不再视为已注册以及继续规定该等合伙商行应不再视为如此已注册,因而该等申请是不成功的。
  (4)如果根据第63条规定需要通告的任何事实的细节,合伙商行根据第(1)款规定发出的任何通告,应视为施行该条足够的通告。
55.若干情况下注册证明书的撤销和暂时吊销
  (1)凡任何注册人--
  (a)为个别人士,其死亡;或
  (b)在第54A条的规限下,作为一法团或合伙商行,其遭解散,该等人的
注册应视为被撤销。
  (2)监察委员会得撤销注册人的注册,如果其认为恰当,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或直至可能决定的该等可能决定的事件发生为止--
  (a)如注册人属个别人士,如果该人--
  (i)为《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错乱患者或有精神错乱
情形;
  (ii)已承担如《破产条例》(第6章)第3(1)条提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ii)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有罪,其违法行为必然包括认定其有欺诈或不诚
实行为的罪名;
  (iv)被裁定有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
  (v)未在香港从事业务;或
  (vi)注册为代表以及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就批给代表的注册证明书来说,其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
  (b)如注册人属法团,如果--
  (i)法团进行清盘或被下令清盘;
  (ii)任何法团的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
  (iii)法团未从事业务;
  (iv)有关法团的强制执行令尚未执行完毕;
  (v)法团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整顿计划;
  (vi)法团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有罪,其违法行为必然包括认定其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名;
  (vii)法团的任何董事被裁定有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
  (viii)根据本部规定需要注册的法团的董事、秘书或有关管理的其他人并未注册,或该等董事、秘书或其他人的注册已被撤销或暂时吊销。
  (2A)监察委员会得--
  (a)撤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或
  (b)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或直至
可能决定的该等事件发生为止,如果该等交易商或合伙商行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2B)监察委员会必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人的注册。
  (3)监察委员会应其持有人的请求,得撤销注册证明书。
  (4)如果有合乎需要的情形,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解除对注册人注册的暂时吊销。
  (5)监察委员会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人的注册的每一决定,应以书面通告该人,并且应包括陈述决定依据的理由,决定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56.关于失当行为的监察委员会权力
  (1)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有关下列任何事项--
  (a)作为个别人士,不论为注册人、法团,还是合伙商行
  (i)根据本条例规定不论在注册之前后,还是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
员会条例》(第24章)注册之前后,已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上述其中之一条例可能要求的有关其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事件的该等资料;
  (ii)犯或曾犯有就其经营业务来说的任何失当行为;或
  (iii)其为由于任何其他情况进行注册的合格和适合的人;或
  (b)如注册人属法团,不论法团的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
  (i)犯或曾犯任何失当行为;或
  (ii)其为法团的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合格和适合的人。
  (2)在就注册人进行该等调查后,或凡根据第(6)款规定为施行本条该等人被视为犯有失当行为,如监察委员会认为恰当,得--
  (a)撤销某人的注册;
  (b)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某人的注册,或直至可能决定的该等事件发生为
止;或
  (c)其被惩戒,如注册人属法团,惩戒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
  (3)监察委员会未先给予注册人以及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被审理的机会,根据第(2)款规定不应加以任何处罚;
  (4)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条规定加以某人处罚的每一决定,应以书面通告该人,并应包括陈述该决定依据的理由;
  (5)为施行本条,“失当行为”指--
  (a)任何不遵守由或根据本条例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
24章)制定的有关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代表的任何要求;
  (b)任何不遵守注册证明书的条款和条件;
  (c)有关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代表业务经营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影响或可
能影响投资大众成员的利益。
  (6)凡某人已视为内幕交易者,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2(1)条规定制作的书面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报告,为施行本条例该人应被视为犯有失当行为。
57.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的影响
  (1)(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2)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吊销不起作用,以便于--
  (a)使其注册已被暂时吊销或撤销的人进行的任何有关证券交易的协议交易
或安排无效或受影响,不论协议、交易,还是安排是在注册暂时吊销或撤销之前后进行的;或
  (b)使根据任何该等协议、交易或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受影
响。
  (3)根据第55条(除根据第(2)(a)(v)或(vi)或(b)(iii)款以外)或第56条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根据本部规定,不论注册为交易商、投资顾问、还是代表,不得申请注册,直至撤销后至少12个月期满为止。
  (4)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55条或第56条规定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人的注册,或根据第56条规定对任何其他人加以的处罚,应以书面将撤销、暂时吊销或其他处罚通告该人,并应在通告中包括陈述该人的注册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惩罚的理由。
58-59.(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60.豁免注册交易商
  (1)为施行本条例,监察委员会得宣告任何人为豁免注册交易商,如果经确定该等人的业务符合下列要求,即--
  (a)该等人的主要业务由下列活动之一或两者组成--
  (i)从事证券交易业务以外的一些业务;
  (ii)以第(2)款指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证券交易;以及
  (b)其在香港进行的任何证券交易业务,除依第(2)款指明方式之一进行
以外,大部分是与或通过下列人士的一人或多人的代理人实现--
  (i)注册交易商;
  (ii)豁免注册交易商;或
  (iii)香港境外的证券交易所成员。
  (2)第(1)款提述的进行证券交易方式是--
  (a)发布是或被视为《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发行章程的任何文件
,或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并经监察委员会授权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发布的任何发行章程;
  (b)与任何人签订或建议签订为或意图在于由该人包销证券的协议;
  (c)向公众提出认购证券或在首次出售时购买证券的任何邀请;
  (d)向公众提出认购或购买政府或香港境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政府证券的邀
请;
  (e)与其业务包括取得和脱手或持有证券之人达成以该人为委托人的任何交
易。
  (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4)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监察委员会得在宪报上通告,宣告--
  (a)任何持牌银行;
  (b)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Ⅷ部规定注册的任何受托公司;或
  (c)属于为施行本段在规例规定中的其类人的任何人,或从事规例规定的某
种业务的任何人,为施行本条例成为豁免注册交易商。
  (5)监察委员会随时得撤销根据本条所作的宣告。
  (6)监察委员会应使豁免注册交易商的全体人士的姓名和地址在宪报上每年至少要公布一次。 
61.豁免注册投资顾问
  (1)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得宣告任何人为豁免注册投资顾问,如果经确定该等人的业务符合下列要求,即--
  (a)主要对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脱手或持有之人给以投资咨询;
  (b)仅对居住在香港境外之人给以投资咨询。
  (2)监察委员会随时得撤销根据第(1)款所作的宣告。
62.为获得根据本部规定的注册证明书而作失实陈述的违法行为
  (1)凡作失实或误导性的陈述以便为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取得根据本部规定的注册证明书的任何人,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即属违法,并应循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监禁5年。
  (2)为施行第(1)款,“陈述”指--
  (a)对现在或过去的事实的事项的陈述;或
  (b)对将来事件的陈述;或
  (c)对目前的意图、意见、信念、知识或其他心理状态的陈述。
  (3)就违反本条规定的罪行提起的诉讼,得在发现罪行的6个月内随时提出。
63.除代表以外的注册人等提供的资料
  (1)除代表以外的每个注册人在某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内,应将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更即刻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a)根据具体情况,在香港其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顾问业务的地址;或
  (b)为其注册或更新注册的申请书提供或与其有关由规例规定的任何资料。
  (2)除代表以外的每个注册人在香港终止作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从事业务,应将该事实即刻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3)在法团注册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任何时候,如果任何人成为或停任法团的董事,法团应在该事件后7天内将该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其国籍或其无国籍的事实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4)在某人注册为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的任何时候,如果该人离开或着手为任何交易商或投资顾问服务,或者成为或停任任何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代理人,根据具体情况,该人以及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应在该事件后7天内将该事实以及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和地址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4A)凡--
  (a)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i)任何合伙人停任合伙人或永久合伙人被接纳到合伙商行;或
  (ii)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法团进行清盘或遭下令清盘;或
  (b)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遭法庭下令拆伙。如任
何人死亡,在该事件之先,该等合伙商行中为合伙人之人以及其私人代表,应即刻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委员会事实。
  (5)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罚款$2,000。
64.监察委员会应保存交易商等的注册记录册
  (1)监察委员会应在其办事处设立和保持--
  (a)交易商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交易商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
就注册交易商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b)投资顾问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投资顾问的姓名以及可能
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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