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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师法

  会计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有疑问时,得向会计师查询,或取阅有关签证事实之文件及审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二十条 (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负责人之限制)
  会计师非经申请注销登录,不得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员。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申请登录。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离职后任会计师之限制)
  公务员所任职务,与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事项有关者,如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在开业二年内,不得办理各该事项之业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之行为)
  会计师不得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 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三 对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执行业务。
   四 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五 受债权人专任索债之委托。
   六 用会计师名义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七 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八 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九 为开业、迁移或受委托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十 未得指定机关或委托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第二十三条 (不得为查核、签证之情形)
  会计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托人之查核、签证工作:
   一 现受委托人之聘、雇,担任经常工作,支领固定薪给者。
   二 曾任委托人之职员,而解职未满二年者。
   三 与委托人之负责人或经理人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
     之关系者。
   四 本人或配偶与委托人有投资或分享利益之关系者。
  第二十四条 (应据实查核、签证)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明知委托人之财务措施有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
     不当之签证。
   二 明知在财务报告上应予说明,方不致令人误解之事项,而未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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