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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师法

台湾会计师法


 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六年五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年五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五、六、一三、三六、四一、四五、四七及四八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会计师之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二条 (得应会计师检核之资格)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
     、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
     、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
     年以上者。
   三 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会计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财政厅(局)。
  第四条 (会计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 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 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 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会计师证书之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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