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专利法

  第四十条 (国防发明公告陈列之限制)
  有关国防之发明不予公告,其申请书件,不予陈列。
  第四十一条 (经异议或撤销者公告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 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权之意义)
  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前项发明,若为一种制造方法者,其专利权效力及于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但该物品为他人专利者,需经该他人同意,方得实施其发明。
  前项制造方法发明之实施,足以增进公益,物品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显有滥用权利情事者,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得申请专利局核定适当补偿条件后,实施其发明。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适用之例外)
  前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情事,不适用之:
   一 为研究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 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
     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 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 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 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实施权人,在举发
     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 自国外输入之物品,系原发明人租与或让与他人实施所产制者。
  本条第二及第五两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
  第四十三条之一 (专利权效力之限制)
  混合两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四十四条 (专利案公告之效力)
  专利案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前项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作为无效或因异议不予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条 (专利权之处分)
  专利权人得以其发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无限制让与他人或租与他人实施。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处分契约之限制)
  专利权之让与或出租,其契约如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 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出租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 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 所订让与费或租用费过高,致实施人实施时不能得相当之利润者。
  第四十七条 (共有专利权实施之限制)
  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让与或租与他人实施。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共有专利权移转之限制)
  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四十九条 (让与之手续)
  专利权之让与,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契约申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继承之手续)
  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件,申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一条 (受雇人职务上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职务上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雇用人。但订有契约者,从其契约。
  第五十二条 (受雇人职务有关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与职务有关之发明,其专利权为双方所共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