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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施行细则

   三 免验货物于放行提领后,发现有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
  第四十二条 (赔偿或掉换进口货物申请期限)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之免税,应于原货进口后一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其起算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安装就绪试车后三个月内申请核办者,应检具生产主管机关证明试车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检具者,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或掉换进口货免税申请文件)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关核办时,应备申请书一份,叙明:
   一 原进口货名、品质、数量、价值、进口日期、进口船名及进口报单号码。
   二 原货进口放行后,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之详细情形,如系机器设备,应叙明试车日期。
   三 拟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品名称、品质、数量及价值。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附原订合约及有关来往文件,其于申请时因故不及检附者,得于赔偿或掉换货物进口时补送之。
  第四十四条 (退回掉换货查验)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报运出口时,海关应就纳税义务人依前条规定提供之申请书核对相符及查验属实后放行。
  应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经国外厂商声明放弃无须复运出口者,应将原货送关查验;其因体积或数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运送确有困难者,得申请海关派员至该货存储地点查验。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者,应重行估价征税。
  第四十五条 (赔偿或掉换货进口期限)
  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自海关通知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运进口,如因事实需要,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海关延长之,但以延长六个月为限。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岸)
  复运出口之原货及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除因特殊情形报经原进口海关核准者外,其起运或到达地点,均以报运原货进口之口岸为限。
  第四十七条 (原货复运出口免税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免税进口之货物,以非消耗性物品为限。进口时应将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详列进口报单,并附申请书及证件,声明进口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复运出口,缴纳税款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验放。其依限出口者,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逾限时,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进口关税。
  前项货物如系基于政府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单位邀请来台之人员所携带,或由政府机关主办或协办进口或财政部专案核准进口者,得由政府有关机关或公营事业单位提供书面保证。
  第四十七条之一 (准原货复运出口免税之货样)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货样,指超过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规定之限额者而言,其数量以经海关审核认属合理者为限。
  所称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指具有研究、试验设备之个人、工厂或研究机构所进口供研究、试验之用品,且经提供有关文件由海关审核相符者而言。
  所称展览物品,指为举办展览会供公开展示用之物品,且经提供展览具体说明者而言。
  所称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指由国外入境之游艺、音乐或体育团体及个人为表演或比赛所需之装备及用具且数量合理者而言。
  所称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指由国外入境之个人或团体为拍摄或制作电影或电视所需之摄影器具或制片器材而言。
  所称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指供应商依约安装或修理特定之机器所必需之仪器或工具而言。
  所称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习惯,不随所盛装之货物一并出售而能循环使用之容器或类似物品而言。
  第四十八条 (延长复运出口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之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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