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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施行细则

   二 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指相当于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数额。
   三 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指由海关视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数额。
  第五条之三 (押放案件核定期限)
  依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之案件,因逾期未补办经没入其保证金者,纳税义务人得免再补办该项手续结案。
  第六条 (进口必须具备之文件)
  本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 按其他法令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入许可证、产地证明书。
   二 验估所需之型录、说明书、仿单或图样;如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者其申请书。
   三 海关受其他机关委托查验放行时所凭之有关证件。
   四 其他经海关指定检送之证件。
  第七条 (查验原则)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查验,以抽验为原则,抽验件敷,由海关视货物之性质、种类、包装件数之多寡等情形决定,必要时得全部开验。
  第八条 (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之核发)
  海关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指定进口货物起卸、查验之时间及地点,应核发卸货准单,其指定之起卸时间,应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内。如必须办公时间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请核发特别准单,凭以起卸。
  前项特别准单费之征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之规定。
  第九条 (延长查验时间)
  进口货物于办公时间内未能验毕者,得由海关按实际情形酌予延长查验时间。
  前项经特准延长其查验时间之货物,应缴之特别验货费,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之规定。
  第十条 (取样之依据)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取货样,按财政部所订“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办理。
  第二节 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一条之一 (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在内)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不包括该货物可单独认定之下列费用、关税及税捐在内:
   一 厂房、机械及设备等货物进口后,从事之建筑、设置、装配、维护或技术协助等之费用。
   二 进口后之运输费用。
   三 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及税捐。
  买方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费用,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费用外,即使有利卖方,仍不得视为对卖方之付款。
  第十一条之二 (佣金)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款所称佣金,不包括买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国外采购该进口货物之报酬。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款所称专利权及特许权之权利金或报酬,应以与该进口货物有关者为限。
  第十二条 (特殊关系)
  具有本法第十二条之一所定之特殊关系,经海关审查认为有影响交易价格者,应将书面连同税款缴纳证并送纳税义务人。但与下列价格之一相接近者,视为其特殊关系不影响交易价格。
   一 经海关核定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
   二 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三 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计算价格。
  前项相接近之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货物在输出国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出口者为限;第二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日或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进口者为限。
  第十二条之一 (完税价格之依据、调整与公告实施)
  进口货物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编制之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所列之货物者,其完税价格以进口日实施中之表列价格为课税根据。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其因国内、外经济情况或物价发生重大变动,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随时调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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