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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异议案件之处理)
  海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二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认为无理由者,应加具意见,报请海关总税务司署评定之,评定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海关总税务司署为受理前项案件,应设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诉愿及行政诉讼)
  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海关总税务司署之评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评定、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海关应于评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予以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关税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评定、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者,海关应于评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关税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二十五条之一 (关税之保全)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者,海关得就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相当于应缴金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欠缴依本法规定应缴关税、滞纳金或罚锾之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海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欠缴应缴关税或罚锾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得限制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第一节 免税
  第二十六条 (免税项目)
  下列各款进口货物免税:
   一 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 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 外交机关进口之外交邮袋、政府派驻国外机构人员任满调回携带自用物品;其范围及品目,由财政部定之。
   四 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资。
   五 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进口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 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与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训练及比赛用之必需体育器材。但以成品为限。
   七 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之专卖品。
   八 外国政府或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九 公私文件及其类似物品。
   十 广告品及货样,无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在财政部规定之限额以下者。
   十一 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或经政府核准由中华民国人前往国外投资国外公司,以其所属原为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运回数量合于财政部规定者。
   十二 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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