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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

   四 买方使用或处分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卖方之金额。
   五 运至输入口岸运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六 保险费。
  第十二条之一 (不得作为计算根据之情形)
  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
   一 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华民国法令之限制,或对该进口货物转售地区之限制,或其限制对价格无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二 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者。
   三 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者。
   四 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致影响交易价格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殊关系,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买、卖双方之一方为他方之经理人、董事或监察人者。
   二 买、卖双方为同一事业之合伙人者。
   三 买、卖双方具有雇佣关系者。
   四 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决权股份者。
   五 买、卖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者。
   六 买、卖双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者。
   七 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 买、卖双方具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
  第十二条之二 (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之情形㈠)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同样货物,系指其生产国别、物理特性、品质及商誉等均与该进口货物相同者。
  第十二条之三 (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之情形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中华民国之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核定之。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之因素作合理调整。
  前项所称类似货物,系指与该进口货物虽非完全相同,但其生产国别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为替代者。
  第十二条之四 (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之情形㈢)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国内销售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系指该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时或进口前、后,在国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下列费用:
   一 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之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 货物进口缴纳之关税及其他税捐。
   三 货物进口后所发生之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按国内销售价格核估之进口货物,在其进口时或进口前、后,无该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货物在国内销售者,应以该进口货物进口后九十日内,按其输入原状首批售予无特殊关系者相当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前项所列各款费用计算之。
  进口货物非按输入原状销售者,海关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按该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该单位价格,应扣除加工后之增值及第二项所列之扣减费用。
  第十二条之五 (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之情形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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