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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但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并限制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者,没入其保证金:
   一 纳税义务人未即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
   二 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但以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货物者为限。
   三 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
  第五条之二 (运输工具之通关申报)
  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由其负责人向海关申报。
  前项所称负责人 船舶为船长;飞机为机长;火车为列车长;其他机动车辆为车辆管领人。
  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条 (报关纳税之委托)
  进口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行办理。前项报关行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订定之。
  第七条 (报关文件)
  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第八条 (发票内容、原始契约之验送)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发票,应详细载明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牌名、数量、品质、规格、型式、号码、单价、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各费,暨输出口岸减免之税款等。如货物于未报关进口前售出者,应将原始契约一并送验。
  第九条 (查验、免验)
  进口货物应自报关日起十日内申请海关查验,逾期海关得会同仓库管理人迳行查验。
  前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暨恢复原状等事项及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负担。
  进口货物,得视事实需要予以免验;其免验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起卸查验之时地)
  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起卸、查验。
  进口货物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起卸与查验,不受前项规定之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十一条 (取样鉴定)
  为鉴定进口货物之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或估价之参考,海关得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认为必要之数量为限。
  第二节 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完税价格之核估)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以该进口货物之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根据。但于实施交易价格课税之过渡期间,为简化关税课征,海关得对部分货物编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报经财政部核准,以表列价格为课税根据。
  前项过渡期间之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交易价格,系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
  进口货物之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未计入下列费用者,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一 由买方负担之佣金、手续费、容器及包装费用。
   二 由买方无偿或减价提供卖方用于生产或销售该货之下列物品及劳务,经合理摊计之金额或减价金额:
    ㈠组成该进口货物之原材料、零组件及其类似品。
    ㈡生产该进口货物所需之工具、铸模、模型及其类似品。
    ㈢生产该进口货物所消耗之材料。
    ㈣生产该进口货物在国外之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及其类似劳务。
   三 依交易条件由买方支付之专利权及特许权之权利金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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