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之一 (死亡离境申报之例外)
本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本法第七十一条之一规定由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者,不适用之。其免税额、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减除,均得按全额计算扣除。
第二十五条之二 (重购自用住宅房屋之申请扣抵或退还)
纳税义务人因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请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二规定扣抵或退还已纳综合所得税者,应由纳税义务人检附向地政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之契约文件影本,向申请扣抵或税年度之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出售及重购房屋不在同一县市者,受理稽征机关应函请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征机关查明有关资料后再凭办理;其经核准扣抵或退税后,应即将有关资料通报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征机关。
前项申请扣抵或退还之综合所得税额,系指该年度综合所得税确定时,因增列该财产交易所得后所增加之综合所得税额而言。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删除)
第二十七条 (年度)
本法所称之年度,系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会计年度。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 (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公式)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举例如下:
一 买卖业
①销货-(销货退回+销货折让)=销货净额。
②期初存货+〔(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未存货
=销货成本。
③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④销货毛利-(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净利。
⑤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二 制造业
①(期初存料+进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制造成本。
②期初在制品盘存+制造成本-期末在制品盘存=制成品成本。
③期初制成品盘存+制成品成本-期末制成品盘存=销货成本。
④销货-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⑤销货毛利-(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净利。
⑥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三 其他供给劳务或信用各业
①营业收益-营业成本=营业利益。
②营业利益-管理或事务费用=营业净利。
③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删除)
第三十三条 (准予减除之借贷款项之利息之限制)
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准予减除之借贷款项之利息,应于帐簿内载明债权人之真实姓名与地址。
第三十四条 (独资合伙之借贷主体)
凡独资或合伙经营之营利事业,资本主或合伙人所借贷之款项,均应以资本主往来论,不得列支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之核定)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稽征机关核定之利率最高标准,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参酌该区市场利率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七条 (薪资通常水准)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薪资通常水准,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于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调查拟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删除)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增加价值效能)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扩充换置改良修理支出所增加之价值,系指因扩充换置改良或修理支出使固定资产之价值较其取得时所预定经通常管理或修理之应有价值而增加之相当金额;所称增加效能,系指因扩充换置改良或修理部分之效能达二年以上者。
第四十一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