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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法

台湾会计法


 民国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二二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计超然㈠——机构超然)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会计事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下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 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 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四条 (会计事项种类)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下列五类:
   一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 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五条 (普通公务会计事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三种:
   一 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 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六条 (特种公务会计事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六种:
   一 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 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 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 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 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七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四种:
   一 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 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 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 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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