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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公布
 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增订第十七条之一条文

  第一条 (依据)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资金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称资金,包括资本或基金、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盈余。

  第四条 (负责人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负责人,在保险合作社,指理事主席、常务理事及经理。

  第五条 (其他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六条 (火保未满期保费责任准备金之比例)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一年以上保险单比例计算。

  第七条 (货物运送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船保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其他财产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意外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赔款特别准备金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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