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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台湾民法继承编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一一四五、一一六五、一一七四、一一七六~一一七八、一一八一、一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二一三、一二一九~一二二二条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一一七六之一、一一七八之一;并删除第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六七条条文

第一章 遗产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决定)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同顺序继承人之应继分)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配偶之应继分)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 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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