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所得税法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适用该条规定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应依下列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 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该分支机构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暂缴税款并办理暂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缴纳结算应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
  二 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应照有关扣缴规定负责报缴或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扣缴。
  三 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
 第九十九条 (税缴凭单之抵缴税款)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暂缴纳款时,得凭扣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超过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留抵本年度结算税额。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八九;(结算)所得税七一。
 第一百条 (税款退补程序)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申报所得额经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及申报自行缴纳税额后之余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
 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经核定有溢缴税款者,稽征机关应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溢缴税款。
 其后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第二、三两项应退还之税款,稽征机关于核定后,应尽速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收入退还书之退税期间,以收入退还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八九;(核定)所得税八O;(缴款书)所得税九八。
 第一百条之一 (小额税款免予退补)
 纳税义务人或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应补或应退之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税款,财政部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免征或免退该项税款。
 第一百条之二 (加计利息)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免税、宽减及扣除项目或金额,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减除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过本法及附属法规规定之限制,致短缴自缴税款,经稽征机关核定补征者,应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就核定补征之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加计之利息,以一年为限。
 纳税义务人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结算申报者,应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缴纳结算应纳税款之日止,按其结算应纳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依前二项规定应加计之利息金额不超过五百元者,免予加计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变更会计年度适用条文)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计师代办及签证申报)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代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在一定范围内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享受本法对使用蓝色申报书者所规定之各项奖励。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八九;(罚则)所得税一一八;(诉愿)诉愿一;(行政诉讼)行诉一。

第五章 奖惩

 第一百零三条 (告发检举奖金)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该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裁罚确定并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给奖金。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七、八九;(保守秘密)所得税一一九㈠,税征三三;(公务员)刑一O。
 第一百零四条 (不依法登记之处罚)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解散、废止、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登记)所得税一八、一九;(罚锾)所得税一一七;(停止营业)所得税施九九、一OO。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设帐存证规定之处罚)
 执行业务者不依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再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应处以停业之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执行业务者不将帐簿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不依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记载;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记载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以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止营业;停业期中仍不依规定设置记载者,得继续其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此。
 营利事业不依本法规定,自他人取得凭证、未给予他人凭证或未保存凭证者,稽征机关应按该项未取得、未给予或未保存之凭证而经认定之总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帐簿)所得税二一;(罚锾)所得税一一七;(保存凭证)所得税一四㈠②,税征一一。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㈠)
 有下列各款事项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 (删除)
  二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合作社之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分配,或已分配与股东或社员之股利或盈余者。
  三 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将合伙人之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者。
  四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者。
  五 仓库负责人,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六 公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规定报告会员名册者。
 *(罚锾)所得税一一七;(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合伙负责人)民六七一;(合作社负责人)合作社三四。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经提出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缴款书者,稽征机关除依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规定送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罚锾)所得税一一七;(缴款书)所得税九八。
 第一百零七条之一 (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 (滞报怠报)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准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怠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及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未依限结算申报)所得税施一O二;(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滞纳)所得税一一二;(滞报金怠报金)所得税一一六。
 第一百零九条 (短估金)
 纳税义务人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估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或经依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改正估计者,其经改正后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小于经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达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过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五短估金。
 纳税义务人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其暂缴税款,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得于查核其结算申报时,就其暂缴税款申报一并查核。凡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之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小于经稽征机关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达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过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五短估金。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综合所得净额)所得税一七;(营利事业所得额)所得税二四;(以上)刑一O。
 第一百一十条 (漏税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