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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信托资金)银行一O;(罚则)银行一三O⑤。
 第一百十二条 (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之禁止)
 信托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扣押或对之行使其他权利。
 第一百十三条 (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各信托户之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一信托帐户审查结果,报告董事会。
 第一百十四条 (定期会计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每一信托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作定期会计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三O②。
 第一百十五条  (募集信托资金之核准与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应先拟具发行计划,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托资金)银行一O;(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九⑨。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一百十六条 (定义)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依公司法)公司三七O~三八六、四三四~四三七;(依本法)银行五二~五七。
 第一百十七条 (外国银行营业之许可)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依公司法)公司三七O~三八六、四三四~四三七。
 第一百十八条 (外国银行设立地区之指定)
 中央主管机关得按照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立之地区。
 第一百十九条 (申请许可检送之书类)
 外国银行之申请许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备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区,检附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国主管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对其信用之证明书。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说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营业基金)
 外国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业务经营范围)
 外国银行得经营之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于第七十一条所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货币限制)
 外国银行收付款项,除经中央银行许可收受外国货币存款外,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规定之准用)
 本章未规定者,准用商业银行章之规定。
 *(商业银行章)银行七O~七六。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购置不动产)
 外国银行购置其业务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不动产)民六六。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专业经营罪)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法人)民二五~六五;(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承诺罪)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一二八;(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收受不当利益罪㈠)
 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一 (收受不当利益罪㈡)
 银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罚㈠)
 银行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怠于申报或信托投资公司之董事或职员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与决定者,各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罚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为营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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