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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十九条 (勒令停业㈠)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勒令停业,限期补正。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条 (营业执照费)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一条 (决议解散)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清算)银行六三;(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二条 (勒令停业㈡)
 银行因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限期清理:
  一 不能拨补其应付票据差额,经中央银行停止其票据交换者。
  二 不能支付其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者。
 前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清算)银行六三。
 第六十三条 (清算之补充法)
 银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为清算时,应依特别清算程序办理。
 前项清理之监督,由主管机关为之;主管机关为监督,清理之进行,得派员监理。
 *(普通清算)公司三二二~三三四;(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三五六;(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四条 (勒令停业㈢)
 银行亏损逾资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八。
 第六十五条 (补正)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六条 (撤销许可之效力)
 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应即解散,进行清算。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撤销许可)银行五六、六一、六二、六五;(清算)银行六三。
 第六十七条 (缴销注销执照)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核准解散)银行六一、六二;(撤销许可)银行五六、六一、六二、六五;(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八条 (特别清算之监督)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应徵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特别清算)银行六三,公司三三五~三五六;(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六十九条 (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
 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银行清算时,关于信托资金及信托财产之处理,依信托契约之约定。
 *(清算)银行六三;(信托资金)银行一O。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七十条 (定义)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支票存款)银行六;(短期)银行五。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之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办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 办理票据贴现。
  六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金融债券。
  七 办理国内外汇兑。
  八 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九 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十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一 代理收付款项。
  十二 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支票存款)银行六;(活期存款)银行七;(定期存款)银行八;(短、中期)银行五;(贴现)银行一五㈣;(金融债券)银行一一;(商业汇票之承兑)银一五㈡;(信用状)银行一六。
 第七十二条 (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
 *(中期放款)银行五;(定期存款)银行八;(罚则)银行一三O②。
 第七十三条 (证券资金之融通)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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