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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票据法

 ▲本票执行事件,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本票未载付款地及发票地,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第四项,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发票人有八人,其营业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辖权,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属付款地之一,又系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属有管辖权。(六四台抗二二四)
 ▲本票之发票人应于本票上记载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至于无记名本票则得依交付转让之。又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本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将其变更为记名本票,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故如由发票人将受款人记载于本票时,须由受款人先为背书转让,始能认为背书之连续,倘由执票人于无记名本票之空白内记载受款人,并将本票背书转让与受款人时,则因受款人并非自发票人受让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该受款人未在本票背书,遽指为背书不连续,遂谓其不得向背书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六八台上一九三九)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准用汇票之规定)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保证之规定;第二章第六节关于到期日之规定;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第二章第八节关于参加付款之规定,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第二章第十二节关于誊本之规定,除第一百十九条外;均于本票准用之。
 ▲执票人于本票到期拒付时,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将发票人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即背书人,若执票人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并依法通知,即不得对于前手行使追索权。(一八上三○四)
 ▲保证本票之债务,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保证人在本票上签名,此项签名依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虽得以盖章代之,然必其盖章确系出于保证人之意思而为之,始生代签名之效力,若图章为他人所盗用,即难谓为已由保证人以盖章代签名,既未具备上开法条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条自不生保证本票债务之效力。(四三台上一一六○)
 ▲上诉人于系争本票背面签名背书为其所不争,揆诸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背书仅记载于本票背面即可,并无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记载年、月、日。则上诉人辩其未按背书顺序签名,未载年、月、日,故不生背书之效力云云,洵无足采。(六三台上七七一)
 ▲系争本票原记载上诉人为受款人,被上诉人为背书人,但上诉人并未背书,故背书为不连续,以后上诉人虽嘱发票人将上诉人为受款人之记载涂销,然被上诉人背书时既有该项记载,仍不能改变背书之不连续,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无追索权。(六三台上一二七二)
 ▲(六八台上一九三九)参见本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章 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支票之应载事项)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 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额。
  三 付款人之商号。
  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五 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六 发票地。
  七 发票年、月、日。
  八 付款地。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 (支票)票据四;(签名)票据五、六,民三;(应载事项)票据一一、一二;(一定之金额)票据七、七五;(付款人)票据一二七、一三九;(付款地)票据一三○、一四四;(己受己付票据)票据二五。
 ▲支票之发票日应以票载日期为准,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为准。系争支票既载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为发票日,则虽上诉人实际系于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未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实际收到支票之日期为发票日。(五○台上一○四六)
 ▲甲种存户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与受款人或执票人者,则存户与银行之间即发生委任关系,此观票据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自明,既为委任关系,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否则如因其过失或越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付赔偿之责。(六五台上一二五三)
 ▲(六五台上一二五三)参见本法第四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虽未规定发票人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之位置,但上诉人于某公司签发讼争支票记载之金额上加盖印章,在社会通常观念,系属防止涂改作用,当难认为共同发票行为。(六八台上一七五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票人之责任)
 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
 * (发票人之责任)票据二九、一二一、一三四、一四○~一四二;(支票文义)票据五。
 ▲支票发票人应依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十九上一八○四)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付款人之资格)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条所定之金融业者为限。
 * (信用合作社)合一;(农会)农会一、二;(付款人)票据九六、一二五㈠③、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三。
 ▲支票之付款人以银钱业为限,为票据法(旧)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明定。支票上所记载之付款人如非银钱业,即不能适用票据法关于支票之规定,只应认为民法债编所称之指示证券。此项指示证券并无必须记载领取人之姓名,其未记载者固亦属指示证券之性质,领取人并得将其让与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绝承担或给付时,领取人可向指示人请求清偿其原有债务,受让人如因受让该指示证券已交付对价于领取人,亦可本于不当得利向领取人请求返还对价,领取人及受让人均不得仍持该指示证券,请求指示人给付证券上所载之金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见票即付与远期支票)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
 * (见票即付)票据二四㈡、六五㈠③、六六;(支票之提示期限)票据一三○;(提示日)票据一二八㈡;(付款拒绝之效果)票据一三一~一三三。
 ▲发票人所发远期支票,如执票人按照票载日期,或于票载日期以后为付款之提示者,则票载日期当然为发票日,不得于票据以外,以当事人所证明之实际发票日期为发票日。(五二台上二三六五)
 第一百二十九条 (转帐或抵销)
 以支票转帐或为抵销者,视为支票之支付。
 * (抵销)民三三四~三三七;(支票之支付)票据一二六
 第一百三十条 (提示期限)
 支票之执票人,应于下列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
  一 发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七日内。
  二 发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十五日内。
  三 发票地在国外,付款地在国内者,发票日后二个月内。
 * (付款提示)票据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二;(付款人)票据一二五㈠③、一二七;(发票地)票据一二五㈠⑥、一二五㈢;(提示期限)票据一三五、一三六、一四四、一○五、七五、二二;(违反提示期限之效果)票据一三二。
 ▲支票执票人所为之提示,虽已逾票据法所规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项提示,仍应视为执票人行使请求权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断时效之效力。(五六台上二四七四)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追索之要件)
 执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提示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绝是,对于前手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付款人于支票或粘单上记载拒绝文义及其年、月、日,并签名者,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 (提示期限)票据一三○、一三二;(付款提示)票据一二八㈡;(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一二三;(利息之请求)票据一三三;(拒绝证书)票据一四四、一○六~一一三、八六、八七、一二四、九四、九五;(粘单)票据二三;(签名)票据五、六,民三。
 ▲拒绝付款证书,乃证明执票人已依法为票据权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证书,其目的系在免除执票人举证之烦,及票据债务人无受诈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经付款人于正反两面分别加盖拒绝往来户戳记,并另行制作退票理由单,记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并加盖印章,显足以证明执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据上之权利而毋须另行举证,亦足以杜防票据债务人遭受诈害,为保护债权人之权利计,自应视为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之效力。(五二台上一一九五)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丧失追索权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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