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票据法

 ▲支票为要式证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为之。支票之必要记载事项如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如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其支票即为无效(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发票年、月、日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其支票当然无效。(六三台上二六八一)
 ▲授权执票人填载票据上应记载之事项,并不限于绝对的应记载事项,即相对的应记载事项,亦可授权为之。本票应记载到期日而未记载,固不影响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权执票人填载之。(六七台上三八九六)
 第十二条 (不生票据上效力之记载)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 (本法规定之事项)票据二四、三一、四三、五四、五九、一二○、一二五、一三九。
 ▲背书为票据转让方法之一种,上诉人于系争支票背面签名盖章,既经标明连带保证字样,是否系依背书而转让系争支票与被上诉人,已属不无疑义。况汇票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支票不在准用之列,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未规定之事项者,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而非绝对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关系如何,在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调查认定,方足资为判断。(五○台上一三七二)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不生票据上之效力,为票据法第十二条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保证之规定,既不准用于支票,则此项于支票上加「连带保证人」之背书,仅生背书效力。(五三台上一九三○)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 (票据债务人)票据五、二五、四三、五二、一二一、一二七、一三八;(发票人)票据二~四、二四、二九、一二○、一二七、一二六;(执票人)票据四二、五三、六九、八五、一○二、一二二、一三一、一三三;(抗辩事由)票据一二、一四~一六、一○、二二,民七五、七八;(恶意)票据一四。
 ▲执票人之取得票据苟非出于恶意或诈欺,纵使盖执票人之前手对于发票人,系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票据,发票人亦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二一上七三九)
 ▲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苟执票人之取得票据并非出于恶意或诈欺,固不因票据行为原因之无效而受影响,惟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仍非法所不许(二七沪上九七)
 ▲某甲如确系无权代理上诉人在讼争支票背书,此项无权代理之事由,上诉人本可持以对抗一切执票人,就令执票人之取得支票,并非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亦不例外。(六七台上一六六六)
 ▲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系指从无权处分人之手,受让票据,于受让当时有恶意之情形而言。如从有正当处分权人之手,受让票据,系出于恶意时,亦仅生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规定,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人的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而已,尚不生执票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之问题。(六七台上一八六二)
 第十四条 (善意取得)
 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 (恶意)票据一三;(票据上之权利)票据二二、四○、五二、六一、八五、九六~九八、一一八、一二一、一三三、一三四;(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票据施四;(善意取得)民九四八。
 ▲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系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转让票据之人,就该票据无权处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五二台上一九八七)
 ▲按票据法第十四条所谓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系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转让票据之人,就该票据无权处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五二台上一九八七)
 ▲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执票人不负证明关于给付之原因之责任,如票据债务人主张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诈欺时,则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之责。(六四台上一五四○)
 ▲(六七台上一八六二)参见本法第十三条。
 ▲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以不相当之对价十七万○九百元,取得系争面额三十万元之支票,则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自不得享有优于前手之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系指前手之权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辩),则取得人即应继受其瑕疵,人的抗辩并不中断,如前手无权利时,则取得人并不能取得权利而言。(六八台上三四二七)
 第十五条 (票据之伪造及签名之伪造)
 票据之伪造或票据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 (签名)票据五、六、八,民三;(伪造之责任)刑五㈠④、二○一,民一八四。
 第十六条 (票据之变造)
 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
 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
 * (签名)票据五、六、八,民三;(变造之责任)刑五㈠④、二○一,民一八四;(票据文义性)票据五。
 第十七条 (票据之涂销)
 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
 * (签名)票据五、六、八,民三;(票据权利人)票据二四㈣、一二○㈠③、㈢、一二五㈠④、㈡、三七;(故意涂销)票据三七、三八、一○○。
 第十八条 (止付通知)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 (票据权利人)票据二四㈣、一二○㈠③、㈢、一二五㈠④、㈡、三七;(止付通知)票据施五、七;(公示催告)票据一九,票据施六;(公示催告程序)民诉五三九~五六七;(证券之丧失)民七一八、七二○、七二一、七二五。
 ▲票据上权利之行使与票据之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执票人丧失票据时,在未回复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据法第十六条(旧)规定之情形,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并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外,只得依同法第十五条(旧)为止付之通知,不得对于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提起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之诉。(四四台上二一七)
 ▲票据上权利之行使,与票据之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之关系,非持有票据之执票人,不得行使票据上之权利。上诉人已将系争支票二张交还被上诉人之事实,已据被上诉人提出原支票二纸为正,并为两造所不争执,是上诉人显非系争支票之执票人,其本于票据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票款,自非正当。(六六台上六三六)
 第十九条 (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止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
 * ⑴(票据丧失)票据一八;(公示催告之程序)民诉五三九~五六七;(得为公示催告之票据)票据施六;(除权判决)民诉五六四;⑵(提存)民三二七,提存一、二。
 ▲票据虽经公示催告,在尚未经除权判决前,执票人仍非不得对发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上之权利。(六三台抗三四五)
 第二十条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处所)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在票据上指定之处所为之,无指定之处所者,在其营业所为之,无营业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为之。票据关系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时,因作成拒绝证书得请求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调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时,得在该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作成之。
 * (指定之处所)票据二七、五○;(清偿处所)民三一四;(住所)民二○、二一,票据二四、九一、一二○;(居所)民二二、二三;(票据关系人)票据二~四、三一、四三、五四、五八、七八、一二六、一二七;(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
 第二十一条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时间)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于其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如其无特定营业日或未订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