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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

 第三十二条 倘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从有义务扣除税款但未将税款扣除之人士追讨任何款项,则该被索回款项之人士可向收取有关利息之人士追讨该款。
 第三十三条 倘局长认为引用第二十九条有关扣除利息税之规定无法或可能无法使有关人士缴纳按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就利息征收之任何税款,则依法可利用直接评税办法向收取上述利息之人士或其代理人追讨上述任何款项;但倘收取利息之人士已按照第二十九条第(4)款之规定将并无接获证明书一事通知局长,则不得对该人进行上述评税。

第六部 折旧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作为某行业用之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其付出该项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五分之一,名为“期初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由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四年,每年由四月一日开始之连续八个课税年度,毋须给予“期初免税额”;
  (b)倘在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前当局已根据本款规定而就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给予期初免税额,但当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时却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应取消该项免税额,并得因此而进行必需之补充评税。
  (2)(a)倘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任何人士有权享有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楼宇或建筑物之损耗折旧而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名为“每年免税额”;
  (b)倘若与任何开支有关之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出售时,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上述权益出售后方告终结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均应根据上述权益出售后之开支撇余额计算,其数为该撇余额之某一分数: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前启用者,该分数之分子为2;倘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当日或其后启用者,则分子为1。该分数之分母为下述期间所包括之课税年度数目--
  (i)该期间乃由买主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或该楼宇或建筑物倘在有关之时间一直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买主应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之首个课税年度起计;及
  (ii)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以前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五十个课税年度终止;倘在上述评税基期或以后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二十五个课税年度终止。其后如有出售此等权益时,每年免税额亦应以此方法计算。
  (c)纵使有本条前述之规定,凡因任何开支而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之每年免税额,无论如何均不得超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撇开因获给予该免税额而须划销之数不计外,本应有之开支撇余额。
 第三十五条 (1)倘曾付出任何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当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时有下列任何一项事情发生,即--
  (a)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有关权益经已出售;或
  (b)该项属于租约所赋之权益告终,但非于有权享有该项权益之人士取得该项应复归彼所有之权益时告终者;或
  (c)该楼宇或建筑物经已拆卸或毁坏,或虽未拆卸或毁坏但已全部停用,
则在本条所述情况下,须于发生上述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发生事件前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视乎情形而定:
  但如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因用以经营某行业或商业而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获得每年免税额,而该楼宇或建筑物现予拆卸之举,与该行业或商业无关,亦非该行业或商业正常业务所需者,则毋须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超出上述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其数额应等于上述撇余额,或等于该撇余额减去上述款项后所得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撇余额,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纵使有第(3)款之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两数之总和--
  (a)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各有关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第三十五A条 在租约所赋权益终止时--
  (a)倘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承租人,在获得出租人同意惟未获批新租约之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楼宇或建筑物,则为执行本部规定起见,在该人仍然占用期间,该租约所赋权益应视作继续有效论;
  (b)倘承租人藉重新批租办法或按首次租约条款所赋予之选择权而获批新租约,则本部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第二次租约乃首次租约之延续部分然。
 第三十五B条 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尚未使用前,其有关权益经已出售者--
  (a)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不得计算在内,而根据第三十四条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亦应取消,其可能引起之必需补充评税工作,则应予进行;但
  (b)(i)若出售该项权益之人士乃在从事某行业时付出上述开支及出售该项权益,而该行业之业务完全或部分系建造或发展楼宇戒建筑物以供出售者,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及
  (ii)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或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如属(b)段第(i)节适用之情形,且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只有在最后一次出售时购买该权益之人士方得视为曾经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该项资本开支应相等于首次出售时所付之净价,或相等于上述人士所付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小之数为准;
  (b)如属(b)段第(ii)节适用之情形,且在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该段之规定仅对最后一次权益出售有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权享有任何商业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百分之零点七五,名为“重建免税额”。
 第三十六A条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就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而言--
  (a)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乃适用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而
  (b)第三十九B、第三十九C及第三十九D条之规定,则适用于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2)倘局长认为在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就任何机器或设备而引用第(1)款(b)段所列各条规定确属难以实行或有欠公平者,则可发出指示,指明第(1)款(a)段所列各条规定亦应在该项指示述明之范围及期间内适用。
  (3)倘局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指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下列课税年度对任何机器或设备应属适用,则其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支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动百分之五十五。
 第三十七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以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项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名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开支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项开支四分之一。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拥有及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资产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是项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资产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项折余价值乃上述资产成本减除下列免税额后所得之数--
  (a)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及
  (b)按照本条规定计算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倘上述资产乃于一九四七至四八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以前取得者,则在计算该资产在该评税基期终结后之折余价值时,须从目前之物主为该项资产所付出之款项中,扣除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一如本款之规定在物主拥有上述资产之整段期间均属有效然,惟该项资产因被敌人占用而使物主丧失其使用权之期间,则不包括在内;
  (b)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2A)就第(2)款而言,倘任何人士在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即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资产成本”一词指从实际成本中减去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款项,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取得有关资产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2)款而获给予者。
  (3)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之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及--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及
  (b)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机器或设备,且在接办后,此等机器或设备虽非售与接办人,但仍供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使用,以赚取上述溢利者,则为根据第(2)款之规定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扣除之折余价值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5)纵使有第(4)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第三十七A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按照上述合约缴交分期付款之评税基期内之每一课税年度,均应获给予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四分之一;
  (c)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三十五;及
  (d)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五十五。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由该人按分期付款合约购置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每年免税额。
  (3)根据本条而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折余价值,乃从该等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成本中,扣除任何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条款而可能包括在该成本内之利息,并减去任何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或以往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后,尚余之数值:
  但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4)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第三十八条 (1)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有关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有下列事情发生--
  (a)机器或设备已予出售,不论其当时是否仍在使用;或
  (b)机器或设备经已毁坏;或
  (c)机器或设备因残损、陈旧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无用或再无需要,以致停用,不论上述事情发生时该人正从事或已停止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本条所述情况下,应于发生该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有关人士为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数超过从上述方面获得之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上述未获给予免税额之开支额,或等于该开支额超过上述款项之数,视乎情形而定;但如计算每年免税额时乃以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根据,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资本开支;又如每年免税额乃系根据第三十七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者,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款所采用之折余价值为资本开支。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上述开支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有关开支,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倘任何人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则得视该人停业前已从出售有关机器或设备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但该人如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上述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而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5)纵使本条另有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各项数额之总和--
  (a)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各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包括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但书(b)段所指较税务委员会所订为高之折旧率计算而得之任何免税额。
 第三十八A条 凡根据本部规定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各项资产,倘按一项买卖协议一同出售或与其他资产一同出售,则局长为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起见,得于考虑该项交易之一切情形后,定出个别资产之买价。
 第三十八B条 任何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资产,如经出售,而--
  (a)买主乃受卖主所控制者;或
  (b)卖主乃受买主所控制者;或
  (c)卖主及买主乃同受他人所控制者;或
  (d)该宗买卖乃属夫妻间之交易,而妻室并无与夫分居,
则局长如认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非相当于其出售时之真正市值,得断定其真正市值,而所定之数额,应视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用以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
 第三十八C条 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合伙营业有所变更,而评税主任接获有关人士根据第二十二条第(3)款但书之规定正式提出之申请,则本部之各项规定均照常适用,一如并无变更然;惟若旧合伙营业之资产在某课税年度获给予每年免税额及重建免税额,而该项资产由新合伙营业在该课税年度内取得,则该等免税额,应由新旧合伙营业按比例摊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机器或设备因第三十八条第(1)款所述之任何事情发生而由物主予以更换,且由于有该种事情发生而须向该人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应向该人作结余收益课税,在此情形下,如物主以书面通知局长其选择,则下开规定即属有效--
  (a)倘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大于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i)仅应按上述两者之差额课税;及
  (ii)毋须就新机器或设备,或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结余损失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及
  (iii)于考虑应否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按结余收益课税,及如须课税则该数额为何时,应视该项开支为曾获予一项为数相等于开支全额之期初免税额者;
  (b)倘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相等于或大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则--
  (i)毋须就该项收益课税;及
  (ii)于计算上述开支可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时,应视该项开支经已减除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者;及
  (iii)于考虑新机器或设备可得之每年免税额时,须按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与上述开支之比例,将该等机器或设备之一部份撇除不计;及
  (iv)于考虑应否就新机器或设备而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就结余收益课税,以及给予多少免税额或课税所根据之数额等问题时,应将新机器或设备所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视作已加上一笔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相等之数目。
 第三十九A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2)款、第十八F条第(1)款或第十九E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部规定给予之任何免税额之扣减,对其后免税额之计算并无影响。于计算其后之免税额时,首先应视作曾经给予十足免税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按资产目前用于或曾经用于赚取应评税入息或应评税溢利之幅度,将该等免税额摊分。
 第三十九B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等于该款所指开支之下列百分率--
  (a)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应为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为百分之五十五。
  (2)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或任何较早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任何人如拥有或曾经拥有及使用或曾经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内,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就每类机器或设备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
  (3)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根据。
  (4)除第(5)、第(6)及第(7)款另有规定外,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应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扣除下列数额后所得之数--
  (a)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b)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之总和;
  (c)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d)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e)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从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项;及
  (f)机器或设备之任何折余价值,根据第三十九C条第(3)款之规定而不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者。
  (5)倘于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之前,任何机器或设备已获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已按结余收益课税,而此等免税额或课税额乃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计算所得者,则就第(4)款而言,此等机器或设备不应列入该类机器或设备内。
  (6)倘任何人在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就第(4)款而言,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之计算方法,乃从实际成本中扣除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而获给予者。
  (7)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及
  (b)该另一名人士在任何时间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并非售与该名接办人者,
  则为根据第(3)款之规定而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折余价值为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8)纵使有第(7)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9)根据第(4)款规定而扣除之数额,倘超过购置该类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则毋须给予每年免税额。
  (10)任何人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11)局长可酌情批准应某类机器或设备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第三十九C条 (1)本部之规定,倘于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已属适用者,应继续适用于--
  (a)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但须受第(2)款之规定所限制;
  (b)第三十九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
  (2)倘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按分期付款合约条件,转由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拥有,而该人士系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者,则该等机器或设备根据该条规定计算所得之折余价值,应在有关课税年度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以便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该等有关课税年度,指机器或设备在评税基期内转由该人拥有之课税年度以后之各有关课税年度。
  (3)任何机器或设备,凡因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而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且曾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者,倘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则在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原属适用之本部规定,在该等机器或设备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溢利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对该等机器或设备亦应适用;而局长认为该等机器或设备倘于停止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时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之款额,则应视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且应从该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剔除此项折余价值。
  (4)为执行本条第(2)款之规定起见,在引用第三十七A条之规定时,应将该条第(2)款所述“在评税基期终结时”一词视作由“在评税基期内”一词所取代。
 第三十九D条 (1)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给予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总扣除额,倘超逾某人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总资本开支,则--
  (a)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及
  (b)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关折余价值应等于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及第(4)款适用之情形外,倘任何人在某课税年度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则曾获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在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有该等款项者),应与该类机器或设备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终结时之折余价值额相比较;此外--
  (a)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折余价值额超过此等款项之总和,则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折余价值额,或等于折余价值超逾上述款项总和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b)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款项,而该等款项之总和超逾折余价值额(如有折余价值者),则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如折余价值为零,则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
  (3)倘第三十九B条第(7)款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以接办方式易手时,第(2)款之规定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因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同时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得视该人在停业前已从出售该等机器或设备方面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5)任何人倘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第(4)款所指之任何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6)纵使本条另有规定,从任何机器或设备之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超过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a)为根据第(2)款(b)段之规定而计算结余收益课税额起见;及
  (b)于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计算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时,
  从上述各方面获得之款项总和,不得超过购置有关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
  (7)为执行第(6)款之规定起见,为购置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资本开支--
  (a)在第三十七条第(2A)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产成本”;
  (b)在第三十九B条第(6)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本开支;
  (c)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则应视作有关人士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总资本开支。
 第三十九E条 (1)纵使本部有相反之规定,任何人士(在本条内称为纳税人),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而该机器或设备乃纳税人根据一项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订立之合约而取得者(则在其拥有该机器或设备之期间,如有人根据该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而该机器或设备又符合下列情形者,纳税人将不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a)该机器或设备在纳税人取得之前乃由该承租人(无论独自或与他人)或其伙伴拥有及使用(该人或该伙伴以下称为“最终使用人”);或
  (b)该机器或设备(并非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在租约生效时乃由--
  (i)非该纳税人之一名人士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
  (ii)取得或建造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大部份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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