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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e)由雇主办理而专为其本人招募雇员者;
  (f)由承办商或次承办商办理而招聘雇员为别人工作者;
  (g)由报纸或其他刊物之东主办理,而属非牟利亦非以此为出版该报或其他刊物之主要目的者;
  (h)(i)非牟利者;
  (ii)纯粹由获教育署署长承认之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之主办人、职员或学生所维持或管理者;及
  (iii)专门或有关招聘该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学生或毕业生者;
  (i)已获发豁免证书者,但须受其他对其适用之规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1)除下开人士外,任何人等均不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a)持有当局发给之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书之人士;或
  (b)其雇主乃持有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书者。
  (2)除当局发给之牌照或豁免证书所指定之营业地点外,任何人士不得于其他地点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3)任何人士,不得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下开职业介绍所--
  (a)介绍员工于本地就业之职业介绍所,除非该介绍所已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有牌照;
  (b)介绍员工于外地就业之职业介绍所,除非该介绍所已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有牌照。
 第五十二条 (1)处长得发牌予任何根据规定方式申请牌照之人士,俾其经营职业介绍所。
  (2)根据本条发出之牌照,应具下开各项--
  (a)以规定表格签发;
  (b)指定获发牌照之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及
  (c)注明该职业介绍所获准介绍员工于本地或海外就业。
  (3)同一职业介绍所,可根据本条获发不同牌照,分别授权其介绍员工于本地及海外就业。
  (4)除第五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之牌照,有效期为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
  (5)凡根据第(1)款发出之牌照,如按照指定方式申请,可由署长予以续期。
 第五十三条 (1)如处长有充分理由相信下述情况属实,可拒绝签发或延续牌照,亦可吊销牌照--
  (a)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名称,或拟用之营业名称--
  (i)与他人正在经营或一向经营之另一职业介绍所之名称相同;或
  (ii)与另一职业介绍所之名称极为相似,以致可能误导市民;
  (b)职业介绍所现正用作或可能用作不法或不道德之用途;或
  (c)经营或拟经营职业介绍所之人士有下开情形--
  (i)乃未解除责任之破产人;
  (ii)于过去五年内,曾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侵害人身罪,或身为三合会会员,或曾犯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iii)因申请发牌或申请续期而故意向处长提供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
  (iv)曾触犯本部之任何规定,或根据第六十二条而制订之规例之任何规定;或
  (v)由于任何其他原因,并非经营职业介绍所之适当人选。
  (2)如处长拒绝签发牌照或拒将牌照续期,或决定吊销牌照,须于作出该项决定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将拒绝申请或吊销牌照之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士,如不满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出之决定,可于接获第(2)款所述之通知后十四日内,就该项决定向总督提出上诉,并将上诉通知书及上诉之理由,以书面提交布政司办事处。
  (4)总督根据第(3)款之规定处理上诉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处长之决定,或颁布其认为适当之其他命令。
  (5)如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拒绝延续牌照,或决定吊销牌照,则持牌人须于下述时间,将其牌照及牌照之所有副本,交回处长
  (a)接获处长根据第(2)款所发出之通知后十四日内;或
  (b)如其根据第(3)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在接获总督驳回其上诉之通知后十四日内。
 第五十四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相信某职业介绍所属非牟利性质及就公众利益而言应获豁免,则可于接获依照其所指定方式提交之申请后,豁免某一职业介绍所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取牌照,但须遵守其所指定之条件。
  (2)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对任何为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寻职业或与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寻职业有关之职业介绍所给予豁免。
  (3)处长须向任何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获豁免之人士发出豁免证书。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豁免证书必须--
  (a)以规定表格签发;
  (b)说明有关之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及
  (c)规定该豁免证书持有人须遵守之任何条件。
 第五十五条 (1)如处长相信某职业介绍所不再属非牟利或为公众利益计不应获得豁免,可随时撤销根据第五十四条所给予之豁免。
  (2)在不妨碍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处长撤销豁免之理由,应包括载于第五十三条第(1)款,于必要时作适当之变更后,用以拒绝签发或延续牌照,或吊销牌照之理由。
  (3)如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撤销对任何人士之豁免,须以书面将撤销豁免之理由通知该人。
  (4)持有豁免证书之人士,得于接获处长根据第(3)款发出之撤销豁免通知书后十四日内,将豁免证书及其所有副本交回处长。
  (5)凡处长撤销职业介绍所豁免之决定,任何人均不得根据本部提出上诉。
 第五十六条 (1)持牌人必须作出下开事项--
  (a)保存关于其职业介绍所之指定登记册及纪录;及
  (b)将该等登记册及纪录存放于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以便处长或任何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前往检查。
  (2)持牌人须在指定之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与该职业介绍所有关之指定报表。
  (3)持牌人须将第(1)款所指之登记册及纪录,保留至职业介绍所之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最少十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持牌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有下开行为--
  (a)由于替某人取得职业,或有关为该人或其他人等获取或谋求职业而向其收取--
  (i)任何形式之报酬;或
  (ii)指定收费及佣金以外之任何付款,或与开支或其他方面有关之利益;
  (b)与其职业介绍所之真正合伙人或股东以外之其他人士分摊其获准收取之指定收费或佣金;或
  (c)未得处长书面许可而与任何雇主达成下述协定,无论是明言或暗示--
  (i)该雇主同意只雇用通过让该持牌人之职业介绍所找寻职业之人士;及
  (ii)该持牌人答允支付或给予某种形式之物质利益予该雇主。
 第五十八条 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可采取下列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毋须持有手令而进入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视察;
  (b)要求有关人士出示有关职业介绍所之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并如以查验、审阅或抄印副本;
  (c)要求任何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之人士提供有关该介绍所之指定资料;及
  (d)向与该介绍所有关之任何其他人士提出其认为适当之询问。
 第五十九条 (1)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或职阶不低于督察之任何警务人员,如基于合理原因,怀疑某楼宇或地点有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则可采取下开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毋须持有手令而进入该楼宇(任宅楼宇除外)搜查;及
  (b)要求有关人士出示可能构成证明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之任何物品、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并将之没收、扣留及带走。
  (2)任何裁判司,如根据宣誓提供之资料,认为某住宅楼宇内可能有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可签发手令,授权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或职阶不低于督察之任何警务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住宅楼宇搜查。
  (3)任何人士,不行妨碍或阻止处长、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按照本条规定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力。
 第六十条 (1)任何人士,如触犯第五十一条第(1)、第(2)或第(3)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五十三条第(5)款或第五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3)任何持牌人,如触犯第五十六条第(1)、第(2)或第(3)款之规定,或第五十七条之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
  (4)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a)在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或第五十四条第(1)款向处长提出申请时,提供明知或理应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节失实或令人误解之资料;或
  (b)关于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之任何调查或视察--
  (i)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着令出示有关职业介绍所之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时,无合理解释而未能照办;或
  (ii)向处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提供明知或理应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节失实或令人误解之资料。
 第六十一条 (1)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条适用于豁免证书持有人,与其适用于持牌人无异。
  (2)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条提及职业介绍所之处,亦作为提及根据第五十二条获发牌照之职业介绍所及根据第五十四条获豁免之职业介绍所论。
 第六十二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列各项或其中一项目的而制定规例--
  (a)订定签发牌照及豁免证书之手续;
  (b)订定签发及延续牌照及豁免证书之收费以及缴费办法;
  (c)订定持牌人或豁免证书持有人有下述情形时所须办理之手续--
  (i)终止经营职业介绍所;或
  (ii)更改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
  (d)订定在有下述情形时所须办理之手续--
  (i)某公司获签发牌照或豁免证书;及
  (ii)该公司之管理当局有所变动;
  (e)规定持牌人及豁免证书持有人必须将牌照或豁免证书放置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之当眼处;
  (f)规定须将所有牌照及豁免证书之资料在宪报公布;
  (g)规定职业介绍所提供服务之性质;该等服务乃介绍所据以收取费用、佣金或开支费者;
  (h)规定职业介绍所之最高收费额;
  (i)对将来或现在可能须要根据本部而作出之规定加以制订;
  (j)为更有效执行本部条文及达成本部目的而作一般性之规定。

第十三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第六十三条 (1)任何雇主,如蓄意或无合理理由而违反第十一E条、第十一F条第(3)或第(4)款、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属违法。
  (2)任何雇主,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无合理理由而有下开情形--
  (i)不依照第四部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休息日;或
  (ii)不遵守第十八条第(2)款、第四十一A条第(2)、第(3)款或第四十一F条第(1)款之规定;或
  (b)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
  (3)任何人士,如蓄意违反第六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4)任何雇主,如无合理理由而有下开情形者,即属违法--
  (a)不依照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假日;或
  (b)不支付雇员--
  (i)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得之疾病津贴;或
  (ii)根据第四十条或第四十A条第(2)款之规定应得之假日工资;或
  (c)不依照第四十一A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年假;或
  (d)不依照第四十一A条第(4)款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休息日或假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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