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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b)法定假日适为英女皇寿辰随后之星期一或为八月份最后一个星期一,则该假日即须顺延一天。
  (5)除第(1)款所指之假日外,雇员每年得享有雇主所选定之另两日假日,惟该等假日必须不属第(1)款所指之假日,亦不属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方可。
  (6)雇主最迟须于给予假日之年度前一年之年底,将根据第(5)款而指定为假日之日期选定,并须在工作地点当眼处张贴有关该等假日之布告,通知每一雇员。
  (7)根据第(6)款而张贴之布告,须由雇主继续张贴直至下一年年底时为止。
  (8)如雇主未有选定第(5)款所指之假日,或未有根据第(6)款所规定之方式发出有关假日之布告,则须在其雇员提出要求时,将该假日作为额外有薪年假给予雇员。
  (9)如雇员未有根据第(8)款提出要求,而雇主亦未有选定下述假日--
  (a)第(5)款所指假日之其中一日或根据第(6)款所规定之方式发出该假日之布告,则雇主须选择英女皇寿辰随后之星期一或八月份最后一个星期一给假予雇员;或
  (b)第(5)款所指之两日假日或根据第(6)款所规定之方式发出该等假日之布告,则雇主须在英女皇寿辰随后之星期一及八月份最后一个星期一给假予雇员。
 第四十条 除第十二条第(11)款另有规定外,倘雇员在法定假日之前,按连续性契约为雇主服务满三个月,则雇主最迟须于该假日后之第一个发薪日,按照第四十一条所指定之工资率发给假日工资,不论雇员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第三十九条第(4)款所指之假日休假者。
 第四十A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必须给予雇员之假日,不得以支付第四十条所规定之假日工资,或其他款额作为替代。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如雇员之雇佣契约终止,其在雇佣契约终止前根据第三十九条第(2)或第(3)款所获给之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于契约终止后方到期者,则该等假日之假日工资应尽早给予雇员,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契约届满后七天;该项假日工资须根据第四十一条第(1)或第(2)款计算,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一如雇佣契约尚未终止然。
 第四十一条 (1)假日工资款额应相等于该雇员如在该假日工作应可赚取之工资。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雇员之工作为按件计薪或每日工资并不固定者,则假日工资应以雇员平均每日所赚取之工资计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该雇员于紧接假日之前或截至假日或假日首天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第八甲部 有薪年假

 第四十一A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如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为雇主服务满十二个月,均应于服务期完成后十二个月内,获给予有薪年假七日。年假日期应由雇主与雇员或其代表商议后指定。
  (2)雇主须最少于假期前十四日,以书面通知雇员所指定之年假日期,但如双方同意,得以较短时间通知。
  (3)雇主须于第(1)款所规定之十二个月内给予其雇员连续七天之年假,而雇员亦须在期内享用,但如雇员提出要求,则可给予连续四天年假,其余则根据第(1)款之规定,连续或分开给予雇员。
  (4)倘根据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年假期内适有休息日或假日,则该日应视作年假,雇主须根据第十八条第(5)款或第三十九条第(2)、第(3)或第(4)款之规定,另订休息日或假日。
  (5)倘雇员在年假内有任何期间因伤病而导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则该段期间不得视作年假,但如系在年假开始后始发生者,则不在此限。
  (6)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年假系雇员除根据本条例所享有之休息日、假日及分娩假期以外应获雇主另外给予者。
 第四十一B条 倘雇员获给予年假,雇主最迟须于该段年假后之第一个发薪日发放年假工资。
 第四十一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年假工资款额,应相等于该雇员如在该段年假期内每日工作应可赚取之工资。
  (2)倘雇员之工作为按件计薪或其每日工资并不固定者,则年假工资应参照雇员平均每日所赚取之工资计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该雇员于紧接年假首日之前或截至该日为止或于雇佣契约终止日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第四十一D条 (1)倘雇员按连续性契约受雇十二个月后约满或遭终止雇佣契约而仍未获给予七日年假者,则雇主须尽速或于雇佣契约终止后七天内发给该雇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该雇员未获给予之七日年假所应赚取之年假工资,犹如该年假在终止雇佣随后之日给予者。
  (2)倘雇员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超过三个月但不足十二个月,因此未有资格享有或未获给予七日年假,而该契约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非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者)终止,包括辞职,则雇主除须尽速或于雇佣契约终止后七天内支付第(1)款所指之款项与雇员外,并须发给一笔代替年假之款项,其数额相等于按上述雇佣期内之完整周数与五十二之比例,以该雇员在契约终止之随后七日可得工资作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一E条 除根据第四十一D条之规定外,一律不得以工资或其他款项代替年假。
 第四十一F条 (1)雇主如欲暂停营业或暂停部分业务,以便放年假给与其属下雇员,则须将其决定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所有因而须放年假或在歇业期间内须停止工作之雇员。
  (2)倘雇主于歇业期开始前一个月在工作地点当眼处张贴歇业通告,开列所有因歇业而须放年假或在歇业期内须停止工作之雇员姓名,或不书写姓名而用其他足以清楚说明雇员身份详情之方法,则视作已遵守第(1)款之规定论。
  (3)任何人士,倘在为第(1)款之目的而歇业期开始时已为雇员,而该人若非因歇业则无资格领取属于该段期间内任何一日之年假工资者,则应享有该日年假及获雇主支付属于该日之年假工资;就本部而言,任何只因本款之规定而获得之有薪年假,均视作在歇业期间前十二个月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而获给与者论。
 第四十一G条 雇主必须制备下开纪录--
  (a)(i)每名雇员开始及终止受雇日期;
  (ii)每名雇员所放年假之开始及终止日期;及
  (iii)雇主因给与其属下雇员年假而停止营业或停止部分业务之所有开始及终止歇业日期;及
  (b)每名雇员所得之全部年假工资。

第九部 有关疾病津贴、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之附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如雇员按照其雇佣契约之规定,或其他合约之规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就任何假日、年假、分娩假期或病假而获发给正常工资,则该员不得在领取正常工资后,再领取假日、年假或分娩假期之工资或疾病津贴。
 第四十三条 为执行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起见,雇员所应得之任何假日工资、年假工资、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分娩假期工资或疾病津贴,在该员有资格领取时,即视为上述第三十八条或第二六五条或公司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规定之有关期间内所提供服务之工资。

第九甲部 付给工资予次承建商及指定次承建商雇员之责任


                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四十三A条 (1)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建筑工程”指下开各项之全部或部分建造、地盘整理、重建、维修(包括装修及外部清洁)、修理、更改或拆卸工程,以及任何与此等建筑工程有关之安装工程--
  (a)任何建筑物、船坞、码头、桥梁、高架道或其他结构;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道路、隧道、阴沟、排水道、水井或水务工程;
  “主要指定次承建商”指直接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指定次承建商;
  “指定次承建商”指--
  (a)任何由物业业主或住用人,或该业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指定之下列人士--
  (i)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或
  (ii)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第(i)节所指人士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及
  (b)任何其后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本定义(a)段所指意义范围内之指定次承建商所同意进行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
  “总承建商”指直接与物业业主或住用人,或与该业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契约,为该业主或住用人进行任何工程之人士;
  “次承建商”指下列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建商在内--
  (a)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及
  (b)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a)段所指意义范围内之次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其他人士;
  “工程”指--
  (a)建筑工程;及
  (b)为进行建筑工程或与该工程有关事宜而提供体力劳动工人。
  (2)就本部而言--
  (a)凡次承建商如将其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判与另一次承建商,则称为原先次承建商,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另一次承建商进行,或由其再转判他人;
  (b)凡指定次承建商如将其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判与另一指定次承建商,则称为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另一指定次承建商进行,或由其再转判他人。
 第四十三B条 本部不适用于一九七七年雇佣(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之前,与总承建商、指定次承建商或次承建商订立契约进行之工程所赚取之工资。
               次承建商雇员之工资
 第四十三C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次承建商雇用以进行其立约承判工程之雇员所赚取之工资,如到期而未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支付,则由下列人士负责支付与该雇员--
  (a)若该次承建商与总承建商订约,则应由总承建商支付;
  (b)若原先次承建商与次承建商订约,则由总承建商及各原先次承建商共同及个别负责支付。
  (2)本条第(1)款所规定总承建商之责任,以及总承建商与各原先次承建商之共同及个别责任,仅限于--
  (a)雇员之工资,而该雇员之雇用系完全与总承建商立约承判之工程有关,且受雇地点乃完全在建筑工程之地盘内;及
  (b)该雇员应得之两个月工资而毋须扣除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款项,此两个月必须为该员应得工资期间之首两个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支付之工资,须由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于收到根据第四十三D条发出之通知书或该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4)如雇员向劳资审裁处声请索取本条第(1)款所指之应付工资,并获判得直,由该处作出裁决或命令,则该等工资须于该处指定之期间内支付;若未有指示,则须于作出裁决或命令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四十三D条 (1)次承建商之雇员,如其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获雇主支付工资,须于工资到期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九十日之其他额外期间内),向总承建商送达通知书,叙明下开各项--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员受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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