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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d)倘雇主为雇员或其家属提供住所,则可在该雇员之工资扣除该雇员或其家属居于该住所期间所需费用;
  (e)倘雇主曾预付或超额支付工资与雇员,则可从该雇员之工资扣回:
  但须受限制如下--
  (i)雇主除非获得劳工处处长之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以折扣、计息或其他类似方法扣回该等预支或超额支付之工资;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间内所遭如是扣除之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在该工资期间内所得工资之四分一;
  (f)倘得雇员书面同意,雇主可从该雇员之工资内扣除借给该雇员之代款;
  (g)倘雇主应雇员之书面要求,代其缴交为该雇员或其家属而设之合法医疗福利计划、退休金、公积金或储蓄计划之供款,则所垫付款项可从该雇员之工资扣回;
  (h)雇主根据任何法例之规定或获法例授权,可扣除雇员之工资;
  (i)其他情形之工资扣除,但须由雇员书面要求,并得劳工处处长批准;如属特别情形,则以书面批准,如为一般情形,则在宪报公布批准。
  (3)凡根据本条规定而作之各项工资扣除总额(因缺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过雇主在该工资期间内所支付与雇员之工资之半数,但得劳工处处长书面批准者,则不在此限。
  (4)本条所载之规定,不得视为阻止雇主在支付工资日期前之任何时间内,发给雇员一笔相当于其所完成工作之工资与其他酬金,及在工资期间届满时从发给该员之工资总额中扣除上述已支付之金额。

第七部 疾病津贴

 第三十三条 (1)凡雇员刚在病假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主聘用一个月或以上,得根据本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获雇主发给疾病津贴。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有薪病假日数,按以下方法计算--
  (a)凡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者,在最初受雇之十二个月内,每满一个月即可享有薪病假两日;及
  (b)其后每满一个月即可享有薪病假四日,
  有薪病假最多累积至一百二十日。
  (2A)凡雇员刚在一九八三年雇佣(修订)条例实施前已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主聘用一个月或以上,由上述条例实施之日期起,并在不影响该雇员当时已累积之有薪病假日数之原则下,有薪病假日数得按经上述条例修订后之本条第(2)款所述方法计算;而在上述条例实施时,该等雇员如有不足一个月之雇佣期,亦得根据该第(2)款之规定,并按该款所述之方法,计算有薪病假。
  (3)除第(3C)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放病假连续少于四日者,不得因该次病假而获得疾病津贴。
  (3A)任何怀中或分娩后之女性雇员,如须接受产前检查或产后诊疗者,则其因接受该等检查或诊疗而未能上班之日子,均作为病假论。
  (3B)任何女性雇员如不幸流产,则因该次流产而未能上班之日子,均作为病假论。
  (3C)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凡根据本条规定有资格获得疾病津贴之女性雇员,在第(3A)或第(3B)款所指之每一日病假,可享有疾病津贴;而第(4)、第(4A)、第(5)、第(5A)及第(7)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等病假及有关之疾病津贴。
  (4)除第(5)及第(5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雇员,如放病假连续四天或以上者,其病假总日数可得疾病津贴,惟该等日数不得超过在刚开始放病假前,该雇员根据第(2)及第(2A)款累积之有薪病假日数。
  (4A)凡已根据第(4)款领取疾病津贴之病假日数,应按照第三十七条第(1B)款之规定,从雇员所累积之有薪病假总数中扣除。
  (4B)在雇员放病假期间,而该病假根据本条规定系可获疾病津贴者,则任何雇主不得根据第六或第七条之规定终止该员之雇佣契约,除非雇主向雇员支付--
  (a)一笔款项,一如雇主乃根据第七条之规定终止雇佣契约所须付给者;及
  (b)另加一笔相等于雇员七日工资之款项。
  (4C)雇主如在雇员放病假期间终止其雇佣契约,则纵使雇佣契约已告终结,雇主仍须按雇员根据第(4)款应得疾病津贴之病假总数,支付疾病津贴与该雇员,而第(5)、第(5A)及第(7)款之规定仍将适用于上述该等病假及疾病津贴,与雇佣契约未被终止者无异。
  (5)任何雇主,倘其雇员因病休假,则在下开情形中,无须负责付给疾病津贴--
  (a)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该雇员获医生签发适当之医生证明书,指明根据其意见,该雇员在病假当天因伤病不宜工作;
  (b)如雇主办有认为医疗计划,惟该雇员在其伤病期内之任何时间,既非医院之病人,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释为何拒绝前往雇主在医疗计划下所聘任之医生接受诊治;
  (c)如雇主办有认可之医疗计划,该雇员前往雇主在医疗计划下所聘任之医生接受诊治后,或身为医院之病人,在其伤病期内之任何时间,未能提出合理解释为何不听从雇主聘任之医生或替其诊治之医院医生之指示;
  (d)如该雇员故意作出严重错误行为,致令本身不适宜工作;
  (e)如该雇员因受伤或职业病以致不适宜工作,而该等意外或疾病根据雇员赔偿条例之规定系可获赔偿者;
  (f)如病假日为有薪假日。
  (5A)如雇员所放之有薪病假,乃属雇主根据第三十七条第(1A)款为其保存之记录内之第二类者,则如雇主提出要求,雇员须向雇主呈交一份由在门诊部或其留院时替其诊治之医生所签发,有关所放每一天病假之证明书。
  (6)就本条而言--
  (a)“医院”指政府医院或政府专科诊疗所,或由登记人根据医院、护理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登记之医院;
  (b)第(5)款(a)段内“适当之医生证明书”乃指--
  (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者,由雇主在此计划下所聘任之医生所签发之证明书;
  (i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员乃医院病人,由医院内替其诊治之医生所签发之证明书;
  (iii)在其他情况下,由任何医生签发之证明书。
  (7)每份医生证明书,除列明签发之医生认为有关雇员不宜工作之日数外,更须叙明该医生认为导致该雇员不宜工作之伤病性质;如该证明书乃雇员为遵守第(5A)款之规定而呈交雇主者,则如雇主提出要求,该证明书须载录或夹附一份简单纪录,略述医生所作诊断及治疗。
 第三十四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医务卫生署署长如认为雇主所办理之医疗计划,可使该雇主属下所有符合资格领取疾病津贴之员工,免费获得医生提供该署长认为合理之门诊治疗者,则该署长得承认该雇主所办理之计划为认可医疗计划。
  (2)如该署长拟撤销承认任何医疗计划,可于最少一个月前通知办理该计划之雇主而撤销之。
  (3)该署长如承认或撤销承认任何医疗计划,均须在宪报公告周知。
 第三十五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日疾病津贴额为相等于该雇员当日如非因病休假而照常工作所赚取工资之三分之二。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之工作乃属按件计酬,或日薪乃每日不同,其疾病津贴应相等于该雇员每日平均工资之三分之二;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雇员在紧接病假首天之前或截至该日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二十八日及不多于三十一日)雇员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3)如雇员之雇佣契约终止,根据第三十三条第(4C)款须支付之疾病津贴,应依照雇佣契约终止时第(1)或第(2)款所述方法计算,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
 第三十六条 (1)除非该雇员通常按日领取工资,否则,雇主最迟须在雇员下次领取工资之日按照第二十六条所指定之方式及地点,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
  (2)如该雇员通常按日领取工资,则雇主须按照第二十六条所指定之方法及地点,每七天最少付给一次疾病津贴予该雇员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
  (3)如雇员之雇佣契约终止,根据第三十三条第(4C)款须支付之疾病津贴,应依照第(1)或第(2)款所述方法支付,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一如该雇佣契约尚未终止然。
 第三十七条 (1)雇主须保存下开记录--
  (a)记载每名雇员开始雇用及终止雇用之日期;
  (b)记载每名雇员根据第三十三条所累积之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记录之形式须如第(1A)款所指定;
  (c)记载每名雇员所放之有薪病假日数,该等病假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乃可获发给疾病津贴者,该等日数须根据第(1B)款之规定,予以扣除;及
  (d)记载每名雇员所获发给之全部疾病津贴,以及已获发疾病津贴之病假日数。
  (1A)为执行第(1)款(b)段之规定而设置之纪录,须具下列项目及细则--
  第一类:本类应记载雇员根据下述条款累积之有薪病假日数--
  (a)根据第三十三条第(2A)款所累积者;及
  (b)根据第三十三条第(2)款按月累积者。
  惟在注入记录时,本类有薪病假合计不得超过三十六日;及
  第二类:本类应记载超过三十六日而未能注入第一类之有薪病假日数,惟在注入纪录时,本类有薪病假合计不得超过八十四日。
凡本条提及第一类及第二类之处,均分别视为本款所指之第一类及第二类论。
  (1B)雇员如连续放有薪病假,该等病假日数得从该雇员在病假刚开始前所累积之第一类有薪病假总数中扣除;如所放之有薪病假日数超过第一类有薪病假之总数,则超过之日数得从该雇员在病假刚开始前所累积之第二类有薪病假总数中扣除。
  (2)雇主如根据第(1)款之规定设置病假记录--
  (a)则雇员在病假期满复工后七天内须尽早在纪录内签署,以示所载病假日期无误;
  (b)雇员有权在办公时间内之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记录中与其本人有关之部分;如雇员不再受雇于雇主,则可在其终止受雇之日起两个月内于办公时间内之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其本人有关之部分。
  (3)雇主如未有根据第(1)款之规定设置其雇员之病假纪录,又或病假记录遗失或毁坏,则纵使雇员已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获雇主发给疾病津贴,仍可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每受雇足一个月,可享有薪病假。
 第三十八条 为执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起见,劳工处处长得以挂号邮递寄发通知书,或在宪报刊登公告,着令个别雇主或某类雇主向其呈交通知书或公告所示日期前两年内任何期间之全部或部分病假纪录。

第八部 有薪假日

 第三十九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雇员应在下列日期获雇主给予假期一天--
  (a)农历年初一;或如农历年初一、初二或初三适为星期日,则为年初一之前一日;
  (b)农历年初二;
  (c)农历年初三;
  (d)清明节;
  (e)端午节;
  (f)中秋节翌日;或如该日适为星期日,则为中秋节日;
  (g)重阳节;
  (h)冬节或圣诞节(由雇主选择);及
  (i)一月一日。
  (2)雇主亦可另选一日(非法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代替法定假日给予雇员。该另选之假日,在法定假日前后六十日内均可;惟雇主须口头或书面通知其雇员,或在工作地点当眼处张贴有关该假日之布告--
  (a)如该假日乃在法定假日之前六十日内者,则雇主须于该假日之最少四十八小时前通知;或
  (b)如该假日乃在法定假日之后六十日内者,则雇主须于法定假日之最少四十八小时前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双方同意,雇主及雇员可另定某日为假日,以代替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应给予女性雇员或青年雇员之假日,惟该代替假日须为该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后三十日内之任何一天。
  (4)倘有下列情形--
  (a)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适为休息日,或对女性或青年雇员而言,如上述假期适为妇女及青年(工业)规例所规定不准在工厂任用女工及青年工作之日期,则该假日即须顺延一天,惟该日必须不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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