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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b)倘属下列情形--
  (i)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或律师)。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不得根据第(1)款(c)段之规定,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师或律师除外)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以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二十八条 (1)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委员会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委员会所指定之文件。
  (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二十九条 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者,若其后该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事诉讼,则向调查委员会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任何人若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a)对调查委员会、就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中使用恐吓性或侮辱性之言词;或
  (b)行为带有侮辱性或故意妨碍聆讯。
 第三十一条 (1)调查委员会委员绝不会因其担任委员期间出于诚意之所作所为而在任何诉讼中被起诉:
  惟本款亦无任何规定可视作限制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就调查委员会之聆讯而发出职务执行令、移送案卷令或禁制令之权力。
  (2)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之证据,均绝对保密,不予外泄,而提供此等证据之人士,亦不会因此等证据遭受控告或民事起诉。
 第三十二条 若调查委员会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吏须协助其处理事情,并办理所需之事项,以贯彻本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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