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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第十九条 (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应作出其认为适当之裁决。
  (2)倘仲裁庭系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而成立,有仲裁人三名,则其中任何两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其裁决结果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由总督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尽早将该裁决结果发表。
 第二十条 总督可由政府一般税收中拨出一笔适当之款项,发给仲裁人作为酬金。
 第二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进行之任何仲裁或对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仲裁条例概不适用。

第四部 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则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成员可能只有一人或多人,人数以其认为适当而定。
  (2)倘根据第(1)款而委任之调查委员会有委员两名或多名,总督会同行政局应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之主席。
  (3)总督会同行政局于根据第(1)款规定委任调查委员会时,应规定调查委员会呈交调查报告书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 (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之起因原委并将其调查报告书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2)调查委员会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可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3)调查委员会在呈交调查报告书之前,倘认为有此需要,可先呈交临时报告书。
  (4)总督会同行政局接获调查委员会之报告书后,应尽速下令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该报告书发表。
 第二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可自行决定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在方便有关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二十七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有权出席聆讯--
  (a)任何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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