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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a)单独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限。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 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i)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倘获所有当事人同意,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大律师或律师;及
  (d)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其他人士。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d)段所指之人士,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七条 (1)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仲裁庭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仲裁庭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仲裁庭所指定之文件。
  (2)仲裁庭根据第(1)款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十八条 凡在仲裁进行时提供证据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事诉讼,仲裁时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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