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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第四条 (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五条 (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报告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
  (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三条(c)段委派调解员。
 第六条 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 (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 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一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为证据。
 第十条 (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一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
  (a)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三部 仲裁

 第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一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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