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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3)劳工处处长制订之所有规例应呈交总督审阅,并须由立法局批准。
  (4)劳工处处长可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按照其所订条件,豁免任何工业经营在其指定之期间内遵守根据本条例制订之任何规例;此外,劳工处处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员可饬令其除采取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例所指定之预防措施外,另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但任何人士如对该项豁免或命令感不满,可于接获有关该项豁免或命令之通知后十四天内,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而后者之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根据本条制订之规例可规定凡触犯该等规例之指定规定者,即属违法,并可规定有关之罚款:
  但该等规例所规定之罚款不得超逾五万元。
 第八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发出命令,修订第一、第二或第三附表。
 第九条 (1)例须呈报工场之管理人,在该工场开始进行任何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之前,应用规定表格将有关该工场及其拟经营之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之资料,通知劳工处处长。
  (2)倘例须呈报工场拟更改其地点或名称或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之性质者,则该工场之管理人须在更改实行之前用规定表格将更改之资料通知劳工处处长。
  (3)倘例须呈报工场管理人身份有所更改时,该人须于身份更改后二十一天内将更改之事实通知劳工处处长。
 第九A条 (1)无论何时,劳工处处长如认为任何例须呈报工场不适合作下列用途--
  (a)工厂、矿场或石矿场;或
  (b)在其内经营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或(c)在其内进行任何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或部分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
  则无论该工场曾否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向其呈报,亦可以规定表格向该工场发出通知书禁止--
  (i)该工场用作工厂、矿场或石矿场;
  (ii)在其内经营任何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或
  (iii)在其内进行通知书所指明之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或部分工业程序或工业操作。
  (2)劳工处处长向任何例须呈报工场发出禁制通知书时,应在通知书内说明发出之理由并指定遵办日期。
  (3)劳工处处长向例须呈报工场发出禁制通知书后,如认为令致发出该通知书之事项已获纠正,可撤销该通知书;但如令致发出通知书之事项已获纠正,而该工场东主提出要求,则必须将之撤销:在撤销通知书时并可就令致发出禁制通知书之事项,发出书面指令。
  (4)任何例须呈报工场之东主,如对下开事项不满--
  (a)向其工场发出禁制通知书;
  (b)劳工处处长拒绝将禁制通知书撤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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