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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暨工业经营及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该处工作之条例。
                        (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三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a)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装修及外部清洁)、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b)(a)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c)(a)段或(b)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营业方式承担进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论其为自行承担进行或因与别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签订之合约或安排而承担进行该工程者;
  “危险性行业”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工厂”指任何楼宇或地方(矿场与石矿场除外)而在该处进行物品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并在该处之庭园或园地以内有下列情形者--
  (a)使用纯人力推动以外之任何机器;或
  (b)有二十名或以上人士受雇从事体力劳动。
  “工业经营”包括--
  (a)任何工厂;
  (b)任何矿场或石矿场;
  (c)任何从事物品之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之业务,包括造船业;
  (d)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生产、变换或输送;
  (e)任何建筑工程;
  (f)任何船坞、轮船停泊所、码头、货仓或机场之货物起卸或处理;
  (g)煤、建筑物料或碎料之运输;
  (h)从公路、铁路、或以缆车系统运载乘客或货物;及
  (i)任何用以从事上述任何一种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盘,及从事该项经营所使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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