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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第九条 债券及息票的模式应按照港督或代理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的指示或批准者。
 第十条 每张债券及息票,以及接受债券及息票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应通过交付而转让。
 第十一条 每张债券在发行前,均应在政府代理人伦敦办事处登记而设置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根据每张债券的本金而计算的利息,应自债券上在这方面指定之日起算,并应每半年按照债券上指定的日期,在政府代理人伦敦办事处付息。
 第十三条 任何债券只要仍未被赎回,港督即应每半年(该半年期最后一日为债券利息到期当日),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全部已发行债券半年利息的金额,其中包括任何可能已赎回的债券,但不包括任何时候任何可能已换取证券的债券金额。港督应将该款及早汇交政府代理人,以便彼等于利息到期日支付当时半年的利息。就本条例而言,不应仅由于一张或一张以上的债券的指定的付款日未提请支付从而未被偿付,即视该等债券尚未被赎回。
 第十四条 (1)港督应在债券发行条款所指定的半年期限终结之日(该日亦为供予偿债基金第一笔供款的日期),及以后每半年从上述香港殖民地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募债章程规定年度供款半数的附加款项,以建立偿债基金,如系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则应根据有关发行债券的条款,拨出所有已发行债券的总面额,其中包括任何可能已赎回的债券,但不包括任何时候任何可能已换取证券的债券,连同上文所述的汇款汇交政府代理人。
  (2)纵然与第(1)分条所载内容有相反之处,但如根据本条例规定发行的任何债券,其偿债基金的受托人无论何时确信该项基金的数额随着利息的继续积累,无需再拨付供款亦足以在最后赎回日之前从偿债基金的收益中赎回债券,则港督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可暂停增拨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惟条件是如偿债基金的受托人随时通知港督,须再增拨供款,则港督应重新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
 第十五条 偿债基金应首先用以赎回债券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或附加费用,以及按本条例规定发出一切通知的成本与费用;其次,在上述开支之限制下,偿付当时债券的本金款项。
 第十六条 就于指定日期可赎回的债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将上文所述汇交彼等的款项,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方式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债券(无需就半年期支付利息),作为偿债基金,以清偿债务。政府代理人应将累积利息或该等投资的股息、利息或产品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同类性质的债券。政府代理人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得不时变更任何这类投资,并接受委托保管该项基金,以便清偿当时债券的本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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