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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因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三十六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倘根据本条加租,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根据第(2)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通知书送达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第十B条 (1)凡第十AA条第(1)款适用之楼宇,倘为一物业单位之一部份,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为多个物业单位之一部份,则业主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书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该楼宇所应缴纳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及租客,说明可加租之幅度。
  (3)倘署长已根据第(2)款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该租约所订之租金可根据第十AA条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书所示者。
  (4)在本条内,“物业”一词之意义应与差饷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意义相同。
 第十C条 (1)倘有下列情形--
  (a)分租楼宇由二房东负责缴纳差饷,而所须缴纳之差饷额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后有所增加;
  (b)当局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后首次向分租楼宇征收差饷,而二房东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或
  (c)租约之租金已根据第十AA或第十B条增加,而该租约之下已订有分租租约。
  则二房东可按照第(5)款之规定,增加三房客所须缴付之租金,增收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三十六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凡第(1)款适用之楼宇,其二房东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第(3)款所指之证明书。
  (3)署长于接获第(2)款所指之申请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分租之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二房东及三房客,说明分租租约之租金可增加之款额。
  (4)倘署长已根据第(3)款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分租租约之租金可按照第(5)款之规定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书所示者。
  (5)倘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则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6)根据第(5)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下列日期中之最迟者--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二房东须向业主缴付由差饷所导致之新增租金之日期,或
  (c)向三房客送达加租通知书之日期之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倘任何楼宇获第四条所指之命令豁免继续受本部管制,而该项命令附带条件之一为必须按照该项命令所定之条件,在有关楼宇之现址兴建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尽管该楼宇获得上述豁免,但在建筑事务监督证明有关方面已履行上述条件之前,仍须遵守本部所载有关批准租金之规定,凡向该楼宇或其任何部份之租客索取或收取任何租金,而租金系超逾该楼宇或该有关部分之批准租金者,均属非法行为,任何人士如违反本条之规定,索取或收取较高之租金,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
 第十二条 二房东出租任何非独立住宅楼宇所能收取之合法租金,不得超过下述款额之总和--
  (a)有关楼宇根据第二条所载“标准租金”之定义计算所得之标准租金;及
  (b)一笔相等于该标准租金百分之三十之款额;及
  (c)经本部或其他条例所批准,或根据本部或任何其他条例之规定而增加标准租金之增加款额;及
  (d)根据第十C条之规定增加租金之增加款额。
 第十三条 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业主于接获楼宇之租客或大业主之书面请求后,得向租客或大业主发出一份有关该楼宇之标准租金之声明书,倘该业主未能于十四日内发出有关声明书,而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又或所发出之声明书中有任何失实之重要细节,则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第十四条 倘任何楼宇之租客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后,在该楼宇业主同意下,对楼宇进行使其适宜供人居住所需之修葺工程,而修葺费用相等于一笔不少于该楼宇六个月标准租金之款项,则第十条第(1)款所批准之租金中超出标准租金之部分,可毋须开始缴交,亦不得开始追收,直至该租客如非因本条之规定,应已缴交该部分租金之总额达上述修葺费用之一半为止。
 第十五条 (1)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四千元--
  (a)索取或接受超过任何楼宇批准租金之租金;
  (b)因批出、放弃、终止、续订、延续或转让任何租约,以租金、谢金、租金以外之其他额外费用或其他名义,向人索取或接受任何金钱、实物或其他形式之代价;
  (c)身为或充当经纪、代理人或中间人,为人取得租约之签订、续订、延续或转让,而索取或接受任何价值超过有关楼宇一年标准租金百分之五之代价;或
  (d)在批出、续订、延续或转让任何租约时,要求有关人士购买或租赁任何家具、设备、装置或其他物品作为条件,而所索取或接受之价格或代价,较购买或租赁该等物品所需之合理价格或代价为高。
  (2)对违反第(1)款规定而业经定罪之人士,裁判司除可判处罚款外,更可--
  (a)命令被告缴付租客--
  (i)超出批准租金之款项;或
  (ii)第(1)款或(C)段所提及之代价;或
  (iii)第(1)款(d)段所提及之超过购买或租赁该等物品所需之合理价格或代价之金额;及
  (b)命令收回身为二房东之被告之租住权。
  (3)本条之规定,对任何人士循民事诉讼程序追讨裁判司根据第(2)款之规定所命令归还之款项之权利,并无影响。
  (4)任何人士,倘在本部规定必须呈交或送达署长之任何文件内作虚假之陈述,而其本人在作是项陈述时,明知乃属虚假,或不信其为真实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六条 任何已付出之款项或代价,倘根据第十五条之规定乃属非法索取或接受者,付款人可提出诉讼予以追还:
  但付款人必须于付出该款项或代价后六个月内提出追还之诉讼。

受保障之租住权

 第十七条 (1)凡属本部适用之楼宇,均不得颁发任何命令予以收回或将租客逐离,但如根据本部之规定,又或因该楼宇为人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或楼宇内呈现危险、不合卫生或过分挤迫之情形,或楼宇内曾有任何违法行为发生,以致法庭或裁判司可行使有关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颁发命令,终止该楼宇之租约或封闭该楼宇或将租客逐离该楼宇者,则作别论。
  (2)任何租客,如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根据本部所撤销之法律条文得以保留租住权,且于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时其租住之楼宇为本部适用者,及任何租客,如因本部之规定而得以保留租住权者,则在其保留租住权期内,只要原有租约之条件并无抵触本部之规定,得继续遵守该等条件,并可享有该租约所赋予之权利,而且只须给与原有租约所规定之通知即可退租,如租约并无此项规定,则最少须预先给与一个月通知:
  但无论原有租约有何规定,如业主获颁命令,得以自上述保留租住权之租客手中收回楼宇或着其迁离者,则无须发出迁出通知书予租客。
  (3)第(1)款之规定,对下列情形并不适用--
  (a)租客凭原有租约享有保留租住权,而有人声称其拥有之业权,较该租约所根据者为大,并据此提出诉讼;或
  (b)有人对非占住二房东提出诉讼:
  但任何向非占住二房东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之命令或判决,均不得影响在有关诉讼开始前经已合法分租该楼宇或其部分之三房客根据本条规定保留租住之权利,亦不得对该三房客产生任何效力。
  (4)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封闭令仍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七条(封闭令)之规定颁发。
 第十八条 (1)纵使第十五条第(1)款(b)段另有规定,租客可根据按照本条第(2)款达成之协议,收取金钱、实物或其他,作为放弃或终止其租约之代价。
  (2)本条第(1)款所指之协议,必须符合下开规定--
  (a)格式须为署长所批准者;
  (b)附有本条第(3)款(c)段所指之证明书,以及
  (c)于签订后二十八日内呈交署长,并须缴交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3)署长或任何获其授权作为代表之公职人员--
  (a)必须确定下开各项是否属实--
  (i)租客在订立或拟订立本条规定之协议时,已明白该协议之效力;及
  (ii)租客在签署或同意签署该协议时并未受到不当之压力或影响;及
  (b)为执行本条(a)段之规定起见,可进行其本人认为适当之调查;及
  (c)倘六为本条(a)段所述各项属实,则在协议上签注,证明批准订立该协议,而格式则须不时由署长规定。
  (4)第(3)款之条文不得解释为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有责任调查或确定协议所订定之代价是否合理。
  (5)一九七三年业主与住客(综合)(修订)条例开始实行※后,倘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订放弃或终止租约之协议,则与该项协议有关之楼宇可毋须继续受本部管制。
 第十九条 (1)各二房东均须在其分租楼宇之显眼地方长期张贴如第二附表表格一之通知书,列明其须交予业主之租金,并须向各三房客分别发出通知书,列明该三房客分租楼宇一部分地方所应缴交之租金。
  (2)不论三房客要求与否,二房东均须在各三房客缴交租金时给※与收据,其上列明所缴租金金额及所涉及之期间。
  (3)各二房东在成为二房东后一个月内,须向业主作出详尽及真实之陈述,述明所有三房客之姓名、在该楼宇内所占住之部分、各分租部分之标准租金及合计租金,及各人所入住之日期。
  (4)二房东若不遵守第(1)、(2)及(3)款之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5)在聆讯根据本条以传票方式提出之诉讼时,被告如被定罪,裁判司除判其罚款外,并可饬令被告迁出有关楼宇。
  (6)凡根据本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而着令二房东迁出后,该二房东之三房客得被视为及成为二房东之业主之租客,并按照原先与二房东订立之租住条件继续租住有关楼宇:
  但该业主有权向三房客索取及收受之租金仅可以是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终止二房东之租约时,业主所有权索取及收受之租金,而且该业主须承担先前二房东对三房客所承担之责任。
  (7)二房东之业主有责任确保二房东遵守第(1)款之规定,业主如未能确保二房东遵守该项规定而又无法提出适当理由(须由其本人负责提供证明),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十九A条 (1)租客交租时,业主须发给租客一张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之收据--
  (a)业主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业主若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二十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1)二房东之业主可依照本条之规定终止该二房东之租约,但必须按照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方法,将第二附表表格二之迁出通知书送达二房东。
  (2)上述迁出通知书所予期限应为业主与二房东原订租约所规定者,如租约未有明定通知期限,则由送达通知书日起一历月为期限。
  (3)在上述迁出通知期限届满时--
  (a)各三房客即成为业主之租客,并依照原先与该二房东订立之条件继续租住有关楼宇;
  (b)各受影响之三房客应向业主缴交原租自二房东之楼宇之批准租金;
  (c)业主须承担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前该二房东对三房客所承担之一切责任。
  (4)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后十四日内,二房东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业主决定将租约所指之整层楼宇交还,或继续租用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前其本人所住用之部分地方。
  (5)倘二房东本人继续向业主租住原来租约所管制之楼宇一部分地方,则该二房东应被视为业主之租客,按月租住该部分地方,其租金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a)将以前以二房东名义租用全层楼宇之标准租金按比例公平分配后,其继续租住部分地方所应缴交之租金。
  (b)如楼宇为非独立住宅楼宇,相等于上述分配后之部分标准租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额;及
  (c)经本部或其他条例所批准增加标准租金之增加款额:
  但遇业主与二房东对二房东应缴租金发生争议时,得由署长作出裁定。
  (6)纵使本部已有各项规定,尤其是第二条对“租客”一词所下之定义,但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根据本条规定收回本条适用楼宇之官地承批人,均应视为二房东所租楼宇之业主,并具有本条规定授予业主之一切权利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部之规定,并不妨碍业主与租客(不论是否第十七条第(2)款适用之租客)互相订立有关租期之协议,尤其是有关业主拟售卖该楼宇或收回自住或给与家人居住时,可终止租约之协议。
  但业主在订立以上条文所指之协议后,除非能够向审裁处或法庭证明租客在订立该项协议时,有意放弃本部所给与之免受迫迁保障,否则不得凭该项协议申请颁发命令,着令租客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本部并无任何规定准许业主在定期之书面租约之有效期内收取高于该租约所订之租金。
 第二十四条 (1)业主及其雇工代理人可采取下列行动--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视察,以确定是否需要修葺;及
  (b)在发出通知书予租客十四日后,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并进行一切必需之修葺。
  (2)就本条而言,“必需之修葺”乃指租客倘与业主立约将楼宇保持在可租赁之状况则须进行之修葺。
  (3)审裁处在接获租客或业主之有关申请后,可采取下列行动--
  (a)对业主与租客间任何有关本条之解释及适用方面之纠纷作出裁定;
  (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之修葺是否属于必需之修葺;
  (c)命令租客暂时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一段审裁处认为合理之时间,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并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时批准延长该段时间;
  (d)倘认为租客拒绝业主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进行必需之修葺或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必需之修葺,乃属无理者,则命令租客迁出;
  (e)命令租客准许业主及其雇工与代理人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或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必需之修葺,并可就其认为适当之工作方式及时间发给指示;
  (f)如租客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则命令削减有关租期之批准租金,而所削减之幅度应按租客迁出期间占该租期之百分率计算;
  (g)根据第(4)款之规定,下令将楼宇交回租客住用。
  (4)如租客自愿或在业主要求下或为遵守审裁处之命令而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则除非审裁处曾根据第(3)款(d)段命令其迁出,否则租客租住该楼宇之权利不得视作已丧失论,楼宇修葺完毕后,租客即可尽快迁回,而审裁处在接获租客之申请后,有权下令将该楼宇交回租客住用。
 第二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1)本部适用楼宇之业主与租客或未来租客,可就拟订立之租约,联名向署长申请根据第(3)款批准租约内各项条件。
  (2)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须以规定表格填写一式三份,并须附有该拟订租约之副本及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3)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署长若能确定下开各项属实,则须在根据第(1)款呈递之申请书上签注,批准订立该租约并将副本送达业主与租客或未来租客--
  (a)租客或未来租客已明白该租约之效力;
  (b)租客或未来租客在同意订立该租时并未受到不当之压力或影响;及
  (c)该租约对三房客并无不利。
  (4)为执行第(3)款之定起见,署长可作其认为适当之调查,但该款或本款之条文不得解释为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有责任调查或确定租约所订定之代价是否合理。
  (5)倘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租约之条件,则立约双方均可按批准之条件签订租约,即使本部另有规定亦然。
  (6)倘根据第(5)款签订租约--
  (a)业主须在签订后二十八日内将租约副本递交署长;及
  (b)有关之楼宇或楼宇部分毋须继续受本部管制,即使租约终止或期满亦然。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如楼宇之标准租金--
  (a)乃于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前以书面协议订定者,或
  (b)不高于可向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实际占用租客追收之租金,
  则该楼宇之业主可向署长申请,而署长可另定其认为适当之租金,作为该楼宇在本部生效期间之标准租金:
  但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在署长另定租金之日前应缴付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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