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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规定之任何表格在宪报公布。
 第三十四条 (1)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委员会不受税务条例所管制。
  (2)凡为执行本条例而授予委员会或拨交委员会管制之物业,均不受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管制。
 第三十五条 凡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而规定、发给、发出或订立之任何批约、转让契约、协约、公共契约、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英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致争论,则以英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1)任何根据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或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订立而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之批约、租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许可证,将继续有效,并按相同条件及规约产生效力,一如其为批约无异。
  (2)凡文件内有提及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者,则为保留该文件之效力起见,均解释为提及或包括提及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不动产,应于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期限为各该有关官契批期之剩余年期,惟须受各该官契所载及所保留之规约、条件、规定、例外条款、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所限制。
  (2)任何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由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按当日授予时所订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即赋予屋宇建设处处长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均视为该委员会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4)在本条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指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所设立之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1)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由任何该管当局管制及管理之产业,将转授委员会管制及管理。
  (2)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任何该管当局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按当日授予时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该管当局于本条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各该管当局须于本条例实施时,将一切与其有关及关于其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一切活动之簿册、文件、会议纪录、收据及帐目移交委员会。
  (4)凡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第五十七条而订立之合约,如任何该管当局系属订约之一方,且于本条例实施时经已生效时,则不论是否以书面订立,亦不论其所订明之权利及责任能否转让,均由本条例实施时起继续生效--
  (a)一如委员会系订约之一方;及
  (b)关于在本条例生效时或生效后须由任何该管当局进行之事项,凡有提及(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其为明文规定或暗示)该管当局之处,均视作提及委员会论。
  (5)如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于本条例实施时仍未解决,而任何该管当局为当事人之一方者,则该诉讼得继续进行,一如委员会已代替该管当局为案中当事人。
  (6)倘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进行之任何事项,已由任何该管当局开始进行或获其授权开始进行,而该等事项系属委员会权力范围内,或是为本条移交委员会之任何事情而进行者,则上述事项可由委员会继续进行或完成或由委员会授权继续进行或完成。
  (7)于本条例实施时,任何根据已撤销之徒置条例须缴纳之批约租金,得由委员会予以更改而无需承租人同意,但须受本条第(8)及第(9)款之限制。
  (8)倘委员会拟根据上述第(7)款而更改批约之租金,须最少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将该事通知承租人,并列明新租额。
  (9)倘承租人为获发给批约而已缴付,或同意缴付罚款、标金/补价或其他代价(租金除外),则上述第(7)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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