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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6)就第(3)款而言,买主知悉之程度,应根据该产业转让予彼之前之任何时间而予以判断。
  (7)为进行第(3)款所指之调查程序,在进行其审判权力范围内之任何聆讯时,法院拥有其应拥有之一切权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士,倘有下开情事,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接获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拒绝或忽略填报指定事项;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二十五条第(3)款着令出示批约时,拒绝或忽略照办。
 第二十七A条 任何人士(其抵押由政府提供全部或部分担保之受抵押人除外),如在第十七B条所指之情况下,将该条所指之产业让渡或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未经委员会同意而将批约更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如明知批约未得委员会同意而更改,但仍据该已更改之批约提出任何要求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士,如阻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规定之职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A条 纵使裁判司条例已有规定--
  (a)对于触犯本条例任何条款之违例事项者,除第二十六条第(2)款外,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六个月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b)对于触犯第二十六条第(2)款之违例事项者,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之六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一年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第六部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1)委员会可制订附例,对下开事项加以规定
  (a)属下屋村之管理及管制;
  (b)属下屋村之清洁与卫生;
  (c)属下屋村居民之健康;
  (d)甄选适当人士与其订立批约;
  (e)申请批租属下屋村楼宇之方法;
  (f)维持属下屋村治安及防止楼宇之不正当使用及滋扰之产生;
  (fa)公共地方之管理及管制;
  (g)在屋村内使用车辆之管制;
  (ga)车辆驶进限制驶入道路之管制及车辆在此等道路停泊之管理;
  (gb)停车场及泊车处使用及有关事项之管制;
  (gc)经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在限制驶入道路竖立路障及标志;
  (gd)扣押、搬移及存放车辆并规定其收费;
  (ge)确定使用限制驶入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之登记车主及车辆司机之姓名及地址;
  (h)驶逐非法侵占屋村者;
  (i)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作出规定。
  (2)委员会制订之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因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职务而令任何人士遭受损失者,均不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公安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授与委员会或在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产业(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或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产业除外),均视为公众地方。
 第三十三条 (1)委员会可规定根据本条例需用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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