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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a)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b)收取酬金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者,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推定其为发出该项广告或文件之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第六条 (1)裁判司对宣誓而作出之告发,如确切认为有合理原因怀疑告发所指之楼宇内有人藏有指称触犯本条例规定之文件者,得批准发出手令,授权监理专员或任何警务人员--
  (a)由手令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楼宇,必要时更可使用武力;及
  (b)搜查、检取及取去楼宇内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相信涉及或有关指称罪项之任何文件。
  (2)根据第(1)款规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六个月,或倘于该段期间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得予以保留至诉讼完结为止。
  (3)纵使第(2)款已有规定,倘文件所有权人不在香港或下落不明者,根据第(1)款规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超逾六个月;并且,倘--
  (a)该人随后返回香港或随后下落查明;及
  (b)于该人返回或下落查明之十四日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
  该文件得予以保留至诉讼完结为止。
  (4)根据第(1)款被检取文件之所有人,除该文件为根据第(5)款所发出命令之标的物外,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均有权抄印该文件或从该文件套取摘录。
  (5)任何人如犯本条例罪,经审讯被判罪名成立,主审该案之法庭,对法庭上提出之任何文件,经法庭认为涉及该罪项或与该罪项有关者,得发出命令,批准将该文件毁灭或以任何其他指定方法处理;但根据本款发出之命令,不得批准于有关诉讼完结前将文件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6)除第(2)、第(3)、第(4)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对罪案中有关财产之处理加以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由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占有之财物,一如适用于该条所述情形由警务人员占有之财物。
  (7)任何人,如--
  (a)妨碍根据本条所发手令授予进入或搜查权力之执行者;或
  (b)妨碍上述所授予检取文件权力之执行者,
  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七条 (1)公司或其他法团之犯本条例罪者,倘经证明该项犯罪乃由该公司或法团之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等人员,或声称担任该等职位之人所同意、默许或任何疏忽而造成者,该人暨该公司或法团均同属违法,可对其等一并提出诉讼,按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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