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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一)破产人为海陆空军军官或英国政府文官或书记,或破产人为享受港政府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或抚恤金者,受托人须申请法庭转呈总督核准,指令将破产人应得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或抚恤金若干交由受托人代收,以备分配于债权人。
  (二)破产人享受上述以外薪俸或收益者,法庭准据受托人所请,得随时下令酌量将此项薪俸,收益或其一部分交由受托人代收,遵照法庭指定方法支配之。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辞退破产人或宣告没收破产人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抚恤金或收益之权,不得剥夺之。
 第五十七条 已婚妇人如宣告破产,其财产之收益系受禁治产处分者,法庭准据受托人所请,有权下令在若干时期内,将全部或一部分收益交由受托人代收以备分配于债权人。法庭行使上述权限时,得体察情形,酌定该妇及其子女之相当生活费,以资赡养。
 第五十八条 (一)破产事务官依本例之规定,应为破产受托人,至委定受托人为止,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其人所有财产,应授予受托人管理之。
  (二)委任受托人之后,所有财产应即移交及授予被委受托人。
  (三)破产人财产应授予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移交继任受托人,如由破产事务官补任时亦如之,由当任受托人管领财产时,不必为任何售卖,转让,或移转手续。
 第五十九条 (一)破产人财产中有属于保有条件,须负荷重大责任,以履行正当动作之地产,或属于公司股票股份,或无利益之契约,或其他不能变卖或不易变卖之财产,其所有人须受履行重要动作或付款之束约者,无论受托人拟将之售脱,或竟予以接管,或行使其所有权,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得在最初委任受托人之后十二个月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限内,以书面亲笔签字,对该财产不予承认之。但在委定上述受托人后一个月内,受托人未知有此项财产者,得在既知之后十二个月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限内,以书面亲笔签字,对该项财产不予承认之。
  (二)前项不承认,对于破产人于此项财产原有利益责任,应自不承认之日起实行终止之,至受托人对于此项财产之私人责任,应自授予接管之日起免除之,但除破产人,破产人财产及受托人解除此项必要责任外,不影响于他人之权益或责任。
  (三)受托人如未呈请法庭核准,不得否认任何产业租约,但依常规定所明定者不在此限,法庭予以核准,得着令先行通知一切利害关系人,暨规定条件,俾资遵守,对于该业所有装设事物,增益价值,及其他关系情事,得并酌量下令办理之。
  (四)受托人对于该财产有关之人以书面提请决定是否拒绝承认时,不得依本条之规定不予承认之,受托人接据前项提请后二十八日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间内,拒绝或因玩忽不予答复时,又受托人对于任何契约,既接据提请后,亦不于上述期限内加以否认时,应视为予以承认。
  (五)法庭按据与受托人对抗而享受破产人所订契约利益或负担契约义务之人之申请,对于因不履行契约须赔偿或不必赔偿损失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如认为在公理上所需要,得下令将该契约撤销之,依照命令赔偿任何人之损失费,得由原人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六)法庭按据自承对于不承认财产沾有利益,或依本例规定未解除责任之人之申请加以研讯后,如视为适宜,得下令将该财产授予或移交享有权益或认为应受赔偿之人或其受托人,并规定公允条件以资办理。一经下令,各该财产应即授予令内列名之人,不必为任何转卖转让,或转移手续。但此项不承认财产如属于租业性质者,法庭对于向破产人提出索讨要求之人,无论其人为转手承租人或承典人,不必颁发授予管业令,惟规定条件,使该人负担下列责任义务者,在此限--(甲)规定与破产人在入禀申请破产时对该项承批财产租约负担同样责任义务。(乙)法庭如认为适宜,得规定仅负同样责任义务,一若此项批约系于该日转让于其人者。凡遇上述两项情事之一时(如事势需要),得规定仅负同样责任义务,一若此项批租财产系只属于授予管业令所列财产者。由承典人或转手承租人拒绝接纳授予管业令所定条件者,不得享受此项财产一切利益,及丧失其抵押权,破产人愿意接纳此项条件,但无人向其提出索讨要求时,法庭有权将各该财产之权利,授予应亲自或代表他人负责之人,俾可单独或与破产人共同履行承批条件,至对于破产人原有权利,管业权及利益等,一律解除,并不受任何拘束。
  (七)凡遇破产受托人解除职务,辞退或亡故而由破产事务官代任受托人时,无论依本条规定不承认财产之限期业已届满,得照受托人依前项不承认任何财产之规定不予承认之。但前项不承认财产权限,只可在破产事务官因上述情形代任为受托人,或既知有此项财产存在之后十二个月内行使之,仍视最后一项期间届满时为准。
  (八)凡因本条规定实施不承认而受损害者,应视之为破产债权人,所受损害数目,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第六十条 受托人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暨法庭命令办理外,得执行下列各项情事--
  (甲)售卖破产人全部或一部分财产(包括业务上之商誉及负欠破产人之赈项或赈项之增益),采取公开拍卖或订立私人售约手续办理,并有权将全部移转于任何人或公司或分号出售之,凡由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将破产人业务转移于他人,应免受防止业务诈欺移转条件规定之约束。
  (乙)对于收受款项,应给予收据,并为付款人对该款用途免除一切责任之有效凭据。
  (丙)对于负欠破产人之债项,得申请证明,要求索偿,及提取分配金额。
  (丁)受托人有执行本例规定赋予受托人之权限暨签立任何授权书,契据,及其他文据之权,俾于本例规定各事宜为有效之实施。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之许可,得执行下列各项情事--
  (子)经营破产人业务,必要时以利于结束者为度。
  (丑)对于破产人财产之事件或其他法律诉讼,得进行起诉或辨护。
  (寅)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办理诉讼或业务,经监查委员会核准后行之。
  (卯)对于变卖破产人财产,定期付价予以接纳,但须遵照监查委员会酌定担保条件办理。
  (辰)抵押或典质破产人财产一部分,俾可得认为偿债之用。
  (巳)对于争议事项送请仲裁,对于破产人与任何人之间所有现在或未来,确定或附有条件,可以清算或不能清算,存续或认为存续之债项,索讨要求及负债责任,协议收取若干,拟定付款期限,及大致可以妥协之条件等,进行和解之。
  (午)对于业已证明之债权,如认为便利,得与债权人或自承为债权人之人进行和解或协调之。
  (未)对于任何人与受托人之间因对破产人有索讨财产之要求时,如认为便利,进行和解或协调之。
  (申)对于有特殊性质或其他特别情形而不能变卖之财产,按照其固有方式,依预算价值,分配于债权人。
  凡依本条规定许可执行上述情事,不得为通常概括之许可,只就其所请某一项情事而予以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许可,得委任破产人监督管理其本人财产或其一部分,或经营其业务,俾为债权人利益计,暨遵照受托人指定方法及条件协助管理与分配其财产。
 第六十三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许可,得随时酌量在财产内提拨补助金,俾为破产人及其家属之赡养费,如破产人被任参加结束其资产事务,得给予报酬,但此项补助金,得由法庭酌减之。
 第六十四条 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其货物曾以抵押,典质或担保而由任何人保管者,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送发通知后,依法得视察各该货物,既有前项通知,保管各该货物之人,不得予以变卖,须俟给予稽查机会暨斟酌情形,以视是否适宜,而行使其取赎权之后,方得为之。
 第六十五条 破产人财产而有属于著作版权或版权利益,给予著作人以版税或盈利之一份者,受托人不得将此项作品出卖或授权出卖之,亦不得将此项作品上演或授权上演之,但按照破产人原定金额给予著作人作为版税或盈利者不在此限,受托人如未得著作人或法庭许可,并不得将此项权利转让他人,或转移利益于他人,或以任何利益给予他人,但规定条件,保证原著作人应得版税或盈利不至少过破产人负担给予之数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业已颁发接管命令之债务人所有或保存或管理之货物,家具,财产或其他事物,曾予以查抄或执行变卖,及后发觉各该物在颁发接管命令时非属于该债务人所有者,关于任何人因此项物品被查抄或变卖至受任何损害或损失,要求索偿,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个人可不负此项损害或损失责任,至于此项诉讼费用,亦可不负若何责任,但法庭意见,认定由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诚实或鲁莽玩忽所致者则不在此例。

财产之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一)除须留存金额若干为管理财产之必要费用外,受托人应迅速宣布并分配债额,偿还业已证明债项之债权人。
  (二)第一次分配债额,须在债权人首次会议竣事后四个月内宣布及分配之,但受托人提示理由应予展期得法庭满意者不在此限。
  (三)续后宣布及分配债额,如无充分理由,其时间之距离不得逾六个月。
  (四)受托人于宣布分配债额前,须予公告之,并以相当时间通知在破产人说明书列名及已证明其债项之每一债权人。
  (五)受托人宣布分配债额时,须将分配数目,时日及方法预先公告,并通知业已证明之每一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 (一)店号合伙人宣告破产而其人与该店其他或任何合伙人共同负欠债权人之债项者,不得以破产人个别财产分配偿还,须俟所有个别债权人债项全部获清偿后方得为之。
  (二)共同与个别财产并为管理者,此项共同与个别财产,除由法庭准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另行指示办理外,对于分配债额,应一同宣布之,至于执行分配之费用,应由受托人就各该财产按照所为工作及所得利益以公允方法支配之。
 第六十九条 (一)受托人计算及分配债额时,对于破产人说明书开列及可以申请证明破产债权人,认定各该债权人住居之地距港甚远,照平常交通途程计,未能依限到案提示证据或驳复对方之争议者,暨对于可以申请证明之破产债权,其标的未经确定者,应予为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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