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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七)依本条之规定,破产事务官所为报告,对于内载情事,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据。
  (八)法庭对于申请复权指定研讯时日,须遵照法庭指示或常规所明定者公告之,并至少在十四日之前,分别通知业已证明之每一债权人,法庭对于破产事务官,受托人及偿权人,得予讯问之。研讯时,并得任意询问债务人,及酌量采纳任何证据,以资佐证。
  (九)法庭对破产人准令暂予停止复权,暨附带条件准予复权之权限,得同时执行之。
  (十)准予复权破产人,须依受托人所要求,助理变卖及分配财产事务,否则以侮慢法庭论罪。法庭认为适宜时,得并取消其复权。但对于复权之后与取消复权之前所有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所作任何情事之效力不生妨害。
 第三十一条 凡遇下开情事,例如--
  (甲)在结婚之前及作为婚姻代价而处分财产,当时其人所有财产已不足清偿负欠债务者。
  (乙)订立契约作为婚姻代价,订明将来以任何金钱或财产安置其妻子,而在结婚时,其人绝无资产或任何利益者(非属于其妻所有或享有之金钱或财产者)。
  其人如宣告破产,或以成数还债,或与债权人商定偿债办法,经法庭审查其人状况后,认定其处分财产,安置妻子,或订立契约,目的在打击或延缓债权人或情无可原者,法庭得拒绝准令复权,或停止复权,或附带条件准予复权,或拒绝核准其和解或协调方案,视该债务人成立诈欺行为,而依法处分之。
 第三十二条 (一)破产人不得以复权令而解除下开债务责任--
  (甲)破产人对法庭具结之债务,或任何债务在政府或任何人因破产人违反税则之犯罪行为可以诉追者,或因具保在外候审可以由公务人员诉追者,破产人不能免除前项债务责任,但由库务司给予证书,准许解除者不在此限。
  (乙)破产人以诈欺行为或诈欺背信所生债务责任。
  (二)破产人对于业已证明之其他破产债权,得以复权令而解除一切责任。
  (三)复权令为破产及任何诉讼事件免除债务责任之充分证据,破产人得以此项诉讼原因系发生于复权之前而提出诉愿。
  (四)复权令对于任何人在法庭颁发接管命令时系与破产人合伙营业,或为共同受托人,或共同签订契约或受契约拘束者,或为破产人之担保人或有担保性质者,均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一)法庭意见,认定债务人不应宣告破产,或认定其资产除支付所有讼费,费用及依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务后,分配与无担保债权人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或法庭按据证明,表示满意,认定破产人债务已完全清偿者,法庭准据任何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得下令撤销其破产之宣告。
  (二)凡依本条规定撤销破产之宣告,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其代理人或法庭事前所为变卖,处分财产或正式支付款项及一切行为,均属有效,受破产宣告债务人之财产,应授予法庭委任之人管理之,如未有此项委任,则遵照法庭命令交还债务人自行管理,而遵照法庭所定条件办理。
  (三)撤销破产宣告令,须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并在本港报纸至少二家或依常规所明定者刊登广告,其中一家为华文报纸。
  (四)凡由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债务,如该债务人呈由法庭核准,签立保单并觅具担保人,保证遵照该关系债项之诉讼判决,清偿该债及此后讼费,依本条之规定,应视为完全清偿。又凡债权人所在不明或不知为谁何者,如将该关系债款缴存法庭,亦得视为完全清偿。

第三篇 管理财产

债权之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一)凡属于无偿损失性质之索讨要求而由于契约,允诺或违背信托以外所致者,不得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二)凡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者,对于既知之后由该债务人成立之债务或负债责任,不得遵照接管命令申请证明之。
  (三)除前述者外,债务人在接管命令颁发之日应负一切现在,将来,确实或附带条件之债务及负债责任,或债务人因颁发接管命令前之任何义务在复权之前应该担负之债务及负债责任,皆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四)前项可以申请证明之债务或负债责任,因附带条件或以其他原因未能确定其债额者,受托人须作成此项债额之预算。
  (五)凡因受托人所为预算而受损害者,得上诉于法庭。
  (六)法庭意见,如认定此项债额不能为公平之预算者,得下令声明之,此项债务或负债责任,依本例之规定,即视为不能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七)法庭意见,如认定此项债务或负债责任难以预算债额者,得下令由法庭自行评定之,不必陪审员参加,此项评定债额,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八)为实施本例之规定,所称“负债责任”,应包括下列各项--
  (甲)工作上之补偿费。
  (乙)在债务人复权之前而有违背明示或默示条件,契约合同,或承诺,不论此项违背事实有无发生或是否可能发生,而有用金钱或其他代价以补偿之义务或可能发生之义务。
  (丙)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条件,契约或承诺应以现金或其他代价支付或可能必须支付者,其支付之款额,不论为确定或尚未确定,其支付之时间,不论为现在或将来或业已规定或须视偶发之次数而定,又其支付之价值,可依定章或意见确定者。
 第三十五条 凡依本例规定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该债务人与遵照该令申请或要求证明其债权之人彼此相互间各有欠债或交易者,须将数目比对,抵销之后,所余之数,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人具有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销其债权。
 第三十六条 关于证明债权手续,有抵押及其他债权人申请证明权限,核准及驳回证明申请等规程,得由正按察司制定,经立法会议同意后施行之。
 第三十七条 (一)除支销变卖债务人资产所生费用后,如有盈余,除遵照法庭命令办理外,应先开支下列各项,照下开优先次序办理--(甲)破产事务官为保护或企图保护债务人财产,资产或其一部分应支费用,及破产事务官或其授权人经营债务人业务之费用。(乙)破产事务官或授权他人应支之费用,讼费及其他支耗等,无论为执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职务所用者。(丙)特别经理人之报酬。(丁)业予评定之入禀人费用,但由法庭核准者为限。
  (二)法庭对于业已颁发接管命令之债务人财产,认为应予保留,俾为任何债权人利益计,而其人未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因而提起法律诉讼者,得予裁定,下令由该债务人财产内支付此项诉讼费用或其一部分(照诉讼当事人相互间讼费评定之),与本条规定入禀人费用享有同等取偿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一)破产人财产之分配,下列各项对于其他债务应有优先权--(甲)债务人在接管命令颁发之日所欠政府债项,并在该日之前十二个月内应予给付者。(乙)破产人之书记或服务人员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四个月内应得不逾三百元之薪金(包括佣金但在颁发接管命令时其数目已确定或可核算者为限)。(丙)破产人之工役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四个月内应得不逾一百元之工资无论为散工或依时日计算者。
  (一甲)凡在一九五三年破产(停止)条例施行后对破产事件或任何人亡故后不能清偿债务而颁发接管命令者,其在本条(一)项(乙)及(丙)款所列金额三百元与一百元,应视为分别易为三千元。
  (二)上列各债,彼此受同等待遇,破产人财产如非不足清偿,应全部给付之,凡遇不敷清偿时,则照此例率减除之。
  (三)除遵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及保留若干金额备支管理财产所需费用外,债务人财产如足应支,对于上列各债,应即付还之。
  (四)破产人货品或家财,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被业主或他人执行扣押或查封者,依本条规定赋有优先权之债权,得优先在此项被扣押商品或家财或其变卖所得价取偿之。但因此次执行扣押之费用,各该业主或该人均有同等优先取偿权。
  (五)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在逝世时已不能清偿债务者,应适用之,视该亡故人为破产人,并视其人逝世之日系为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而依同样方法办理之。
  (六)凡属合伙营业,其共同资产,得优先偿还共同债务,而合伙人个别之资产,则优先偿还各别所负债务,个别资产若有盈余,则视之为共同资产而处置之,共同资产若有盈余,则视之为个别资金之一部,按照各个合伙人所沾权利比例率而处置之。
  (七)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业已证明之破产债权,应照比例率平均取偿之。
  (八)偿还上列各债后,尚有盈余时,应提作债额利息之用,给予业已证明之破产债权,利率年息八厘,自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一)凡在入禀声请破产时,破产人雇有学徒或见习书记者,此项破产之宣告,在破产人或学徒或见习书记将此事用书面通知受托人之后,对于原有学徒关约或见习合约之束缚,即视为完全解除之。如该学徒或见习书记曾缴纳费用与破产人,受托人准据该学徒或见习书记或其代表人所请,审查此项关系关约或合约,视其所缴数目,与为破产人服务之时间,及其环境情形之后,确与破产前所订关约或合约相符者,受托人如认为适当,得由破产人财产内提拨若干金额偿还学徒或见习书记。
  (二)受托人准据破产人所雇学徒,见习书记或其代表人所请,如认为适宜,得将其关系关约或合约转移于他人,而不执行本条上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 业主或他人除须遵照扣押欠租条例规定办理外,因破产人欠租,在破产开始成立之前或以后,随时执行扣押或查封该破产人货品或家财,以抵偿欠租者,其限度仅为如下之规定。其所扣押者如为破产开始成立后之欠租,只可取偿颁发破产宣告令之日以前六个月租值为止,其在扣押以后之租值,不得取偿之,但业主或该人对于所余欠租,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第四十一条 (一)已婚妇人宣告破产,其夫对于贷与或附托其妻之款项或他种财产,不得与各债权人享受同样要求分配权,须俟其他债权人所有讨索要求已经清偿之后方得为之。
  (二)债务人宣告破产,事前由其妻贷与或附托之款项或他种财产,应视为该破产人之资产,其妻不得与各债权人享有同样要求分配权,须俟其他债权人所有讨索要求已经清偿之后,方得为之。
  (三)本条称“已婚妇人”及“妻”,应包括“妾”。

备偿债务之财产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破产,不论由其本人或债权人入禀申请者,应溯始于该债务人有破产行为因而颁发接管命令之时开始成立,如证明破产人具有一项以上破产行为时,应溯始于证明入禀前三个月内破产人有第一次破产行为之时开始成立,但禀请破产,接管命令,或破产之宣告,不得因该债务人在负欠入禀债权人债务之前有任何破产行为而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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