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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破产条例


  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公布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三年第八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简称及诠释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破产条例。
 第二条 本例称--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誓愿及誓证在内。
  “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申请破产由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所有存在之破产行为。
  “执达员”包括奉命执行票状或命令之人员。
  “法庭”指高等法院破产管辖庭。
  “宣告破产确认之债务”或“确认债务”包括依本例规定证明确凿之债务或负债责任。
  “货物”包括动产。
  “宣誓”包括誓愿,发誓及誓证。
  “通常决议”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债权额多数所作之决议及此项议案之表决。
  “明定”指依常规所明定而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地产及各种财产而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亦不论座落本港或他处者,暨上述财产之既得或附带产生之义务,地役权及一切收益等在内。
  “决议”指通常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指对于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持有按揭或抵押权,作为债务人负欠其人债项之保证者。
  “特别决议”指债权人会议而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多数及有四分之三债权额之决议暨此项议案之表决。
  “登记官”包括高等法院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受托人”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二篇 自破产行为至复权之程序

破产行为

 第三条 (一)债务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破产行为--
  (甲)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移交或付托受托人,俾为债权人之利益计者。
  (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存心蒙蔽而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赠予或转移他人者。
  (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转移他人或用为抵押,而此项情事当宣告破产时即属于诈欺行为,可以认为无效者。
  (丁)凡故意阻延债权人或使之无可取偿而有下开情事之所为者,如离开本港,离港后延不回港,离去住宅或营业地方,隐匿踪迹或开始储存或迁移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于法庭管辖区域以外地方者。
  (戊)凡执行法庭对诉讼事件所发命令,查封债务人货物,而各该物业已变卖或由执达员保管达二十一日者。但关于前项货物主权问题经另向法庭提请予以审定者,则自提请日至该问题最后解决,调解或终结日止,此项时日不得计入该二十一日之内。
  (己)凡向法庭递呈声明书宣言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或自行具禀请为破产之宣告者。
  (庚)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欠之债项,已获最后判决或命令并未予以停止执行,经将本例规定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向法庭请准,在他处地方送达于债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受通知书后而不于七日内,或在他处地方收受通知书后不依所定限期,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不提起反诉,或不要求抵销或偿还等于或超过原索之债额,暨不提出使法庭满意其不能在原案提示反证之理由者,为实施本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凡当时享有强制执行最后判决或命令之权者,即视为已得最后判决或命令之胜诉债权人。
  (辛)凡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谓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所负欠债务者。
  (二)本例所称“债务人”除上下文别有含相反者外,应包括任何人无论其人是否为英籍人,然在其人有破产行为时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子)其人系在本港者。
  (丑)其人常寓本港或有寓所在港者。
  (寅)其人在港经营业务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营者。
  (卯)其人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者。
 第四条 登记官按据申请,须将本例规定之破产通知依明定格式送达于胜诉债权人或获取最后命令之债权人,饬令债务人遵照判决或命令所定条件付给判定债项或指定金额,或缴具保证,或商定以成数偿还,以得债权人或法庭满意为度,并须述明遵照通知书办理之结果,依明定手续送达之。但破产通知有下列之规定--
  (甲)关于通知书着令偿还债权人之债款或须得债权人满意之其他情事,得委托及明定代理人以代表债权人。
  (乙)通知书所列债款超过实欠数额时,仍不得仅以此故而视该通知为无效,惟债务人在指定付款期限内,以失实为理由,提出争议,而通知债权人者则不在此例。债务人如不为争议之通知,应视为其人已承认负欠数额,并遵照破产通知办理。

接管命令与破产事务官

 第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明定条件办理外,债务人如有破产行为,法庭准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得予裁定办理,以保护债务人之财产,此项命令,本例称为接管命令。
 第六条 (一)除须遵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债权人不得呈禀请求宣告破产以对付债务人。但属于下开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债务人负欠入禀债权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入禀之债权人债项达五百元者。
  (乙)属于清理债项,应即行或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者。
  (丙)禀内所根据之破产行为,在入禀前三个月内发生者。
  (丁)债务人寓居本港或在入禀前一年之内常居本港,或在港有住宅或营业所,或本人在港营业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办营业或在上述期间内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由其中合伙人一人或若干人经营或交代理或经理人经营业务者。
  (二)凡入禀债权人系为有抵押债权人,须在禀内列明遇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自愿将担保品交出,以为大众债权人利益计或列明该担保品估计价值,除外所余债项,应受同等待遇,一若其人非为有抵押债权人者。
 第七条 (一)在本港营业之店号遇有下开情事,则下列各规定应为有效--
  (甲)店号债权人对于店号合伙人或管理该店业务人于该店业务上有破产行为时,有权入禀攻击该店,要求宣告破产,并应准予颁发接管命令。凡关于店号财产或债权人之行为,如由于该店合伙人或经理人之行为即属于破产行为者,应视为该店有破产行为。
  (乙)凡对店号名称颁发接管命令,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该店合伙人名字,所有店号合伙人共同或分别管有之财产,应受此项命令之拘束。
  (丙)债权人入禀攻击店号请求宣告破产之权,暨法庭对该店颁发接管命令与宣告破产所有管辖权,对于该店合伙人即非尽属英国籍或非尽居本港者,事实上亦不受任何影响。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用其本人以外之任何名义在本港营业者,亦适用之。
 第八条 (一)递禀之后,破产事务官如有理由相信有干犯本例规定犯罪行为或有诈欺行为时,得发书函,专差或由邮递传唤债务人来署询问之,并得躬亲或签发手令授权代理人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之间前往债务人所有地方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目簿册等。
  (二)债务人须负责向破产事务官报告一切情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避不见破产事务官,不供给报告或阻挠检查或不缴验各该关系簿册文件,或指使他人或许可他人出而阻挠时,该债务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其参加阻挠之人,不论是否受债务人所指使或许可者,应受同等处罚。
 第九条 (一)债权人之递禀,须以誓书表证之或由详知其中事实之人证明之,并依照传讯票手续送达之,但明定其他送达方法者不在此例。
  (二)法庭研讯时,入禀人之债权,该禀之送达及破产之行为等。均须提供证明,如有多项破产行为时,亦须证明其中之一项,法庭对此项证明认为满意之后,得颁发接管命令。
  (三)法庭对入禀人债权之证明,或对其破产之行为或禀状之送达认为不满意,或对于债务人清偿债项之能力认为满意,或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之债务人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者,或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得撤销该禀,不予受理。
  (四)凡对于所根据之破产行为而不遵照破产通知办理,以清偿或缴具保证或商定折减偿还判决胜诉之债项或饬令付还之数者,在对前项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时,法庭得以此为理由,酌量延缓或撤销该禀。
  (五)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到案申辩,否认负欠入禀人债项,或认欠数目不符,法庭饬令债务人缴具担保,俾为负欠该入禀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因其他债权人之呈禀颁发接管命令,并酌定任何公允条件,而将前项请求延缓进行之禀撤销之。
 第十条 (一)债务人入禀须申述不能清偿债务理由,此项申述,应视之为破产行为,债务人事前不必为宣誓之证明,法庭准据该禀,应予颁发接管命令。但法庭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人之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因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依法得决定拒绝颁发之。本项所称“充分理由”,其含义应包括下列各点,如在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不到案,如债务人为店号,所有合伙人并无一人到案,或绝无可资审查之账册,或债务人有诈欺行为,或虽非出于诈欺而有管理失当行为者,又如用中国店号名字营业之人或店号,而不将合伙营业簿册或收支图章缴验等。
  (二)债务人入禀后,如未向法庭请准,不得撤回之。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呈禀后执行研讯时,破产事务官得出庭质问或盘诘任何证人,并得赞同或反对颁发接管命令。
 第十二条 (一)凡颁发接管命令,破产事务官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嗣后除依据本例指定者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项,或提起民事或法律诉讼追索之,但向法庭请准并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抵押债权人变卖或处分抵押品之权力不生任何影响。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债务人财产认为有加保护之必要时,得在入禀之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委任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份之临时接管人,饬令即行接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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