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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

  (a)年满十八岁;
  (b)如章程所述,在合作社业务范围内居住或使用该范围内之土地。
 第二十二条 凡注册合作社社员未依规则或章程规定缴付会费或未获得规则或章程所指明之权益前,不得行使社员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经注册官许可外,无论何人,均不得成为一个以上以贷款予社员为主要宗旨之合作社社员。
 第二十四条 注册合作社社员于处理社务而进行投票时,任何人均不得拥有超过一票,惟下开情况则属例外--
  (a)凡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等时,理事长得投决定性一票;
  (b)若合作社成员之一为注册合作社,该注册合作社得拥有规则所规定之投票权。
 第二十五条 凡本身属其他注册合作社社员之注册合作社,可派一社员在处理合作社社务中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 若正式获准为注册合作社社员者仍未成年,不得以其未成年为理由而阻止其签署法律文件或给予任何偿债收据,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则,该文件必须签署或偿债收据必须给予;亦不得以此为由使其与合作社订立之合约无效或将其废除,而该人无论以主事人身份或担保人身份与该社订立之合约,在法律上均属有效或以之对其起诉,尽管其为未成年人亦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社员(注册合作社除外),均不得持有任何合作社股本超过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1)注册合作社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在该社股本中所占股份或权益之转让或索偿,不得超过本条例或规则所规定最高之股份持有额之限制办理。
  (2)凡合作社如以无限责任注册者,其社员不得将其持有之股份或在该社所占股本之权益全部或部份转让予别人,下列情形除外--
  (a)该社员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权益不少于一年者;
  (b)股份权益乃向该社、社员或已获理事会接纳为社员之申请人转让或抵押。
 第二十九条 (1)注册合作社前社员对于终止为社员之日已存在之该社债务,其所负之责任为期不应持续超逾两年,由终止为社员之日起计。
  (2)若某社员死亡之日,合作社之债务业已存在,则该已故社员之遗产对该社债务所负之责任为期不应超过两年,由其死亡之日起计。

第五部 注册合作社之财产与资金

 第三十条 (1)除第三十三号条有规定外,注册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贷款:但如经注册官同意,注册合作社可向另一注册合作社贷款。
  (2)除经注册官许可外,注册合作社贷款时不得以任何动产作担保,但若该产品或物品乃该社获授权经营者,则属例外。
  (3)总督得以一般或特别命令,禁止或限制注册合作社贷款时以任何类别之不动产作按揭。
 第三十一条 注册合作社可接受非社员之存款及贷款,但须以规则或章程所规定之范围及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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