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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玉青诉宁波景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章林秋、宁波景田建设有限公司、

俞玉青诉{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东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俞玉青,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91025165X),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海曙俞甬砂石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温岭市横峰街道高洋王村,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小区4幢204室。
  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68号(25-21)。
  法定代表人:{章0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俞玉青为与被告{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沙石、加筋管等。2009年12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 428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 428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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