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昆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相关法律程序,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昆仑公司提交答辩以及出庭应诉。昆仑公司未收到关于本案的传票和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实际剥夺了昆仑公司应诉及答辩的权利。钱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盖章页上的章完全是伪造、添加的,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应被法院采信。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了该证据,而且在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了其他证据,从而得出了错误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钱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钱潮公司口头答辩称:昆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一审的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已按程序履行了送达义务,昆仑公司没有出庭进行答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由昆仑公司进行施工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帐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昆仑公司不能因为一面之词称合同中的印章是伪造的而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昆仑公司承建嘉绿文苑西园项目工程。2008年4月24日,顾明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绿文苑西园项目部名义与钱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钱潮公司向昆仑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提供钱潮商标32.5强度等级的散装水泥10000吨,价格为送到价,每吨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6.5%。送达地点为嘉绿文苑西园。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6日对帐,次月20日前付清全部水泥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贰点壹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其他事项等内容浙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绿文苑西园项目部”章,顾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钱潮公司即开始供应32.5强度等级的散装水泥,送货至昆仑公司承建的嘉绿文苑西园工地。合同履行期间,钱潮公司与顾明、李积慧签署对帐单,确认自2008年4月24日至5月26日散装水泥发货数量、单价和货款。自2008年5月27日至7月16日散装水泥发货数量、单价和货款也有李积慧签收。以上,钱潮公司所供水泥货款共计193838.12元。
本院认为:钱潮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加盖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绿文苑西园项目部”章,顾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对帐单、散装水泥发货单也有顾明、李积慧签名确认。昆仑公司对顾明、李积慧的身份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绿文苑西园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钱潮公司不能举证“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绿文苑西园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也不能举证证明顾明、李积慧系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顾明本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昆仑公司有承包关系的事实。现顾明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