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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钱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邹碎卡、陈绍明、浙江钱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会平、于洁、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乡友谊村天目山路517号18幢、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杭民二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0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1X},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2}。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林3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4X},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公司2}(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0X}、被上诉人钱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钱潮公司诉称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潮公司、昆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昆仑公司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的原因,昆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钱潮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钱潮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钱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支付给钱潮公司水泥款19383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昆仑公司支付给钱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昆仑公司支付给钱潮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钱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由钱潮公司负担66.5元,由昆仑公司负担2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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