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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敏等与刘英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

  
  喻敏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云鑫的证言;
  
  2、证人黄静的证言;
  
  {刘0X}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喻敏未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刘0X}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故喻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3、2008年11月16日《科普诺(北京){公司2}2008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4、《科普诺(北京){公司2}2008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
  
  5、《科普诺(北京){公司2}2008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股东签到表》;
  
  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7290号《公证书》。
  
  {刘0X}不同意对喻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4、5、6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喻敏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0X}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0X}是否有权代表科普诺公司答辩的问题。因科普诺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刘0X},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刘0X}有权代表科普诺公司答辩。
  
  二、{刘0X}是否召集了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2008年6月23日科普诺公司给{刘0X}寄送的《科普诺(北京){公司2}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发起人为喻敏,接收人为{刘0X}、李云鑫。内容为:“我公司总经理{刘0X}于2008年6月25日上午9:00整,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216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务必准时到会……”从上述通知的内容可知,股东会的召集者并非是{刘0X},而是喻敏。{刘0X}虽于后来通过电话与喻敏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但{刘0X}否认其行使了会议召集权。喻敏对该事实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喻敏关于{刘0X}召集了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刘0X}是否主持了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喻敏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者为喻敏。喻敏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会议主持者先为{刘0X}后为喻敏的事实,故本院对喻敏关于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主持者为{刘0X}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喻敏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者,在未向{刘0X}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刘0X}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作为其科普诺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喻敏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决议,因此而应当被撤销”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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