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德鑫盛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周鑫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证据,违背事实。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认定“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9日,商贸中心与材料公司签订了十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金额总计184 200元……其中,九份合同有材料公司的公章,没有公章的一份合同有材料公司职员周海生的签字。”事实上,商贸中心提供的涉案十份合同上,均是既有公章、又有周海生的签字。未盖公章、只有周海生签字的是商贸中心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标明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的一份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令人难以信服。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最后一句话表述为“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9日,商贸中心分十次向材料公司提供了纯铁,金额总计184 200元,材料公司未付款。”该事实查明没有依据。在商贸中心提供的2005年至2007年的银行进帐单中,是包含2007年9月份进帐单的,关于如何认定这些进帐单中没有支付2007年7月28日至9月29日所供货物的款项的问题,一审对此避而不谈。2、数额核对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经核对,自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材料公司已经向商贸中心支付货款1 349 809. 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按照商贸中心提供的所有银行进帐单,将金额相加即可得出2005年至2007年9月材料公司已向商贸中心付款1 419 309. 5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在2007年7月26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交易总额为1 349 809.5元,让人难以置信。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并没有2005年和2006年的合同,也没有2005年和2006年的货物出库单,法院认定双方2007年7月26日前发生的交易总额没有依据。一审据此认为材料公司未支付商贸中心2007年7月28日至9月间的所有货款,认定错误。4、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材料公司提交了2007年9月前的部分付款凭证和发票,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述发票均是由商贸中心开具的,理应作为认定2007年双方经济往来数额的证据。商贸中心一审提交了2005年至2007年9月材料公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一审在认定证据部分未予说明。一审将由双方自行出具的业务往来情况汇总表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本案应将双方实际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对帐。材料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商贸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过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 534 009.5元,实际付款为1 349 809.5元。双方在2007年2月间是事实买卖关系。2007年7月支付的并非本案诉讼中欠付的合同款。周海生是对方员工,对外可以签约,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还有李云鹏的签字,商贸中心相信周海生、李云鹏是代表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商贸中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