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德鑫盛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周鑫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商贸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过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 534 009.5元,实际付款为1 349 809.5元。双方在2007年2月间是事实买卖关系。2007年7月支付的并非本案诉讼中欠付的合同款。周海生是对方员工,对外可以签约,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还有李云鹏的签字,商贸中心相信周海生、李云鹏是代表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商贸中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往来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对。根据帐目核对情况,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均确认材料公司已经付款1 349 809.5元,商贸中心已开具1 349 809.5元的发票;双方确认1 349 809.5元的货物共计纯铁189.48吨、铜544.5千克、锡51千克、铬50千克、硅20千克。商贸中心主张上述货物应为其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26日的供货总额,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十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材料公司主张上述货物的付款时间记载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因此包含本案争议的十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
  
  另查明:商贸中心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至9月29日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有周海生的签字以及材料公司的公章。该十份合同对应的出库单亦有周海生、李云鹏的签字。材料公司认可周海生、李云鹏为其员工,但称该二人已经于2007年9月底、10月初离开材料公司。上述十份合同、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对应一致,合计纯铁25.5吨、铜150千克,金额184 200元。双方已经结清的1 349 809.5元货物不包含上述10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贸中心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双方提交的业务往来情况汇总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材料公司之间自发生买卖关系以来,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总额为1 349 809.5元,材料公司已经付款,商贸中心亦已开具发票。对于双方争议的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9日的十份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材料公司一审期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相应货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对。因上述合同均有材料公司公章以及员工签字,出库单亦有相应员工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十份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材料公司上诉称其虽然未与商贸中心签订该十份书面合同,但认可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收到并已经付款。但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往来交易帐目,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十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材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