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0}与汪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0} 。
委托代理人黑惠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四军 。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公司0}与汪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四军于2008年7月2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06652.8元,利息75646元,共计682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公司0}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货款706652.8元。被告于2006年7月7日、7月9日、7月20日、7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并于2007年10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606652.8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6066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64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646元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被告
{公司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6652.8元,并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公司0}上诉称,上诉人新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事实上是王吉鹤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王吉鹤而不应是上诉人,因此,根据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是不当的。即使是王吉鹤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也应当追加王吉鹤为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