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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诉请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2万元,是有法可依的,因原审被告均有过错,按侵权人过错程序及受害人损伤程度确定赔付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康厚明在起诉时将本案全部原件交给了法院,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汉运司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在2006年6月将原件取走,该节事实原审卷中已说明。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勇答辩称:1、本案主要包括三个法律关系。(1)是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侵权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的当事人是汉运司和康厚明。(2)是司机{陈4X}与汉运司的劳动关系。(3)是郑勇与汉运司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法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汉运司直接承担赔偿,在汉运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挂靠经营合同和对司机{陈4X}的劳动合同约定要求郑勇和{陈4X}承担相应责任。以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陈4X}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汉运司仍坚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重新核对本案事实,通过双方质证、认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举充足有力证据。经调解未果。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机{陈4X}驾驶陕F—09168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已经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郑勇属该车车主,应承担司机{陈4X}在受雇佣期间,因过失而造成的康厚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司机{陈4X}驾驶车辆在山区道路上行驶,未能充分注意路况道情,车速较快,制动不良、临危措施不当,忽视交安法规,对本次事故,应负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康厚明横穿公路,忽略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汉运司对挂靠其公司的郑勇陕F—09168号客车,双方已形成委任、管理、监督关系,该车所有权由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公司名下,客运营运路线由汉运司规定,在运营期间上诉人汉运司统一售票收受票款,并遂月向郑勇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郑勇以汉运司名义对外营运,在从事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汉运司向本院提出在该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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