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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暂不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郑勇请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被告方已提出司法鉴定有瑕疵,但同时又同意按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内容,原判正是据此做出的,不能因为是再审,更换了代理人就要全盘否定,另外提出康厚明因外伤形成的精神病经常发作,不好控制,不宜外出。加之原审原告受伤时间是2003年,至今长达4年之久,外出鉴定未必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状况,故再审期间被告郑勇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诉人汉运司上诉称:1、原审及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对的,该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郑勇挂靠在上诉人汉运司,实际郑勇是车主,在从事运营,虽然上诉人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向郑勇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但性质是提供各项服务的服务费。而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是谁实际支配承运营利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都是在车主郑勇的控制下,驾驶员{陈4X}与郑勇存在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过错,因此,原判决由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康厚明伤残等级标准错误,上诉人对陕西新安司法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审确将错误的鉴定结论采信,判决不公。3、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以日3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不当。4、原审以五个价4180元的高档助听器作为计算残疾用具费的标准,显属标准过高,损害了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康厚明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汉运司与郑勇系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正确。2、上诉人汉运司、郑勇对被上诉人康厚明的五级伤残评定已认可,只是因在具体的赔偿比例和数额上与被上诉人康厚明未达成调解意见。
被上诉人康厚明确实存在残疾,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并向法庭提供了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康厚明伤残程度的鉴定书及康厚明的听力检查报告及验配证明。同时在第二次庭审后根据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了听力检测报告和助听器的验配意见。而原审是参照网上公布的一些助听器标准确定费用太低,故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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